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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红娟与刘光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娟,刘光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318号原告:张红娟,女,壮族,1971年6月1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炳,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生,云南省西畴县人,现住文山市。原告张红娟诉被告刘光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刘光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0时5分,原告驾驶云H29**学号教练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云H×××××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王文武驾驶云H×××××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文山市文华路与瑞禾路交叉路口时,原告驾驶的云H29**学号教练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该车前部与被告驾驶的云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再次与案外人王文武驾驶的云H×××××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案外人王文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全额垫付医疗费109686.88元、救护车费10300元、修车费900元、生活费27560元。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6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生活费27560元作为原告垫付的赔偿金,原告在该案中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在该笔费用中扣减,即原告承担的鉴定费已支付,余额26360元原告在该案中并未提出反诉要求返还,不宜在该案中一并解决,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垫付的26360元费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因保险公司已将各项费用全额赔偿给刘光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光炳辩称:1、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作为本案,原告系肇事方驾驶员,被告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原告理应支付其合理费用,不属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超过两年,但是原告作为肇事一方依然没有将被告的摩托车修好,该修车费用应当从上述费用中进行抵扣。其次,本案被告已经实际产生取出体内固定物的费用,现因双方无法协商,被告正在准备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云260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云26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两级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张红娟支付过刘光炳生活费27560元的事实,扣除1200元的鉴定费,余额26360元可另案主张权利,同时认定张红娟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光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9日0时5分,原告驾驶云H29**学号教练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云H×××××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王文武驾驶云H×××××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文山市文华路与瑞禾路交叉路口时,原告驾驶的云H29**学号教练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教练车前部与被告驾驶的云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再次与案外人王文武驾驶的云H×××××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案外人王文武无责任。为此,刘光炳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因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60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经上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6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光炳的各项损失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红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决书中载明,因张红娟在该案中就其支付给刘光炳的生活费26360元未提出反诉要求返还,不宜在该案中一并解决,可另案主张权利。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领取了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41944元。因双方就原告张红娟支付的26360元生活费的返还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被告刘光炳与张红娟、文山州雄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张红娟支付过刘光炳生活费26360元的事实,同时认定张红娟应承担的全部责任除鉴定费外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红娟支付刘光炳的生活费26360元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刘光炳已领取诚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41944元。刘光炳拒不返还张红娟支付的生活费26360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张红娟主张要求刘光炳返还其垫付的生活费263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光炳认为其系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张红娟作为肇事方驾驶员应支付其合理费用,不属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张红娟没有将刘光炳的摩托车修好,该修车费应从本案主张的费用中进行抵扣,刘光炳已经实际产生取出体内固定物的费用,其已在准备诉讼中的答辩意见,在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云2601民初1594号案件及经上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云26民终243号案件中,刘光炳就其摩托车的损失均未提出主张,该部分损失以及刘光炳在前一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认损失后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应另案进行处理,且该两部分损失是否应由张红娟进行赔偿、是否应予抵扣尚未确认,刘光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娟垫付的生活费26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保全费130元,由被告刘光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方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