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邱建兵与沈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兵,沈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796号原告:邱建兵,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胡学鹏,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卫强,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邱建兵(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沈卫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沈卫强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邱建兵借给被告沈卫强45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肆万伍仟元整),并与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保证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清偿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共1294.1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23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保证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5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欠邱建兵的肆万伍仟元在6月30日之前还清,如拖欠的话必加倍偿还,以房子抵押。庭审中,原告陈述:(1)借款系以现金方式足额交付,被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后未归还过款项;(2)房子抵押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起算时间应为约定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6年7月1日,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建兵借款45000元;二、被告沈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建兵逾期利息1288.69元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邱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沈卫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莎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方?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