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6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仁琳与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罗茂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琳,罗茂让,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531号原告:陈仁琳,女,194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罗茂让,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罗茂让,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陈仁琳与被告罗茂让、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茂让、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仁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罗茂让、融英公司归还借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陈仁琳与罗茂让、融英公司先后订立60,000元及80,000元的两份借款合同。两合同均为期半年,息12%(即月息2%)。到期后,被告拖欠本金140,000元,后经协商两合同合并计算并于7月9日出具了欠条。在2015年7月10日付了拖欠后的利息及20,000元本金。并承诺在2015年7月27日支付剩余的120,000元本金,但时至今日,120,000元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融英公司及罗茂让均未出庭应诉,在本院主持的诉前调解阶段融英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融英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借款60,000元时陈仁琳要求当即扣除好处费13,200元,在2014年12月24日借款80,000元时陈仁琳又要求当即扣除好处费17,60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该扣除好处费30,800元。融英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提供陈仁琳签字收据复印件。陈仁琳对融英公司及罗茂让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并补充称融英公司所提供的收据均系复印件,其无法辨别该证据真伪。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仁琳当庭放弃要求罗茂让、融英公司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罗茂让、融英公司偿还120,000元本金。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4日,融英公司(甲方)与陈仁琳(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第五条:甲方向乙方采取借款返利息的合作方式,半年利息12%。……第十条:双方在履行合同时,遇有争议,双方需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可以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第十一条:借款到期后,乙方凭着甲方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专用收据到甲方公司财务部门办理还款事宜。公司将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往后顺延),甲方归还乙方全部本金。……”2.当日,融英公司向陈仁琳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陈仁琳借款60,000元。3.2014年12月16日,融英公司(甲方)再次与陈仁琳(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其余条款同前述合同。4.2014年12月24日,融英公司再次向陈仁琳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陈仁琳借款80,000元。5.根据融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罗某某为融英公司监事。上述两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代表融英公司对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进行了补充,在合同尾部以手写方式注明:“陈仁琳投资款项到7月5日全额付清。”6.2015年6月15日,罗某某以手写的方式对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进行了补充:“本合同经协商延续到7月15日,在这期间利息按时支付。7月15日多支付一个月利息作为补偿。”7.2015年7月9日,罗某某代表融英公司就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欠款与陈仁琳协商后,向陈仁琳出具欠条言明:“在2015年7月10日支付本金贰万元整(20,000元),另加到7月27日的利息总共10,800元,在7月10日支付叁万零捌佰元整(30,800元)。剩余本金壹拾贰万元整到2015年7月27日支付。”8.2015年7月10日,罗某某以融英公司名义从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向陈仁琳转账30,200元。陈仁琳当庭自认另600元,罗某某以现金支付。故7月9日欠条承诺的30,800元融英公司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pos机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欠条、银行流水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融英公司与陈仁琳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陈仁琳已将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交付融英公司,融英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至于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因2015年7月9日罗某某出具了欠条,明确表示将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本金20,000元以及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10,800元,尚余本金120,000元到2015年7月27日支付。并于次日向陈仁琳支付30,800元。故本院认定融英公司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为120,000元。融英公司所称的“陈仁琳已预先领取的30,800元好处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辩称意见,由于其所提供的陈仁琳签字收据为复印件,且该优惠领取条所载系向英舜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领取。故对融英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融英公司所提供的陈仁琳签字收据为真实的,但由于该两份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与2014年12月16日,早于罗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2015年7月9日,因而可以推定罗某某出具欠条时已知晓有陈仁琳签字收据存在的情况下,仍旧承认尚未支付的本金为120,000元。故本院对陈仁琳请求融英公司归还1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陈仁琳请求罗茂让共同归还120,000元借款的请求,经本院审查两份借款合同的文义内容可知,两份借款合同均是陈仁琳与融英公司签订,罗茂让仅作为融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故陈仁琳主张罗茂让共同还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融英公司及罗茂让均未到庭应诉,故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仁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陈仁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350元,由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