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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与德惠市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丛永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丛永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东风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冯国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中央街德惠路。法定代表人:董文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险峰,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永文,住德惠市。上诉人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风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丛永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风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市场公司给付东风村村委会复垦费。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中关于复垦费约定:“有关复垦的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双方协商解决”是指对于复垦费金额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此,东风村村委会一审中明确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复垦费的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接受了申请后,没有组织各方进行鉴定,而直接认定东风村村委会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复垦问题的相关国家规定,也没有协商解决复垦问题,而驳回东风村村委会的此项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因相关事实未予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结果错误。市场公司辩称:1.案涉土地不需要复垦,因为在28年前租赁时就是建材市场,现在使用的也是建材市场。2.案涉土地属于集体使用土地,租赁给工商局用于商业用地,现在还是商业用地。3.案涉土地已经规划为城镇建设用地,不涉及复垦。4.如果涉及复垦,复垦费应交给国土部门。东风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丛永文与市场公司退还土地80980平方米;2.市场公司给付2015年1-4月租金43189元,偿付2015年5月起至退还土地时止的租金损失;3.市场公司给付复垦费。丛永文对以上诉求负全部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30日,东风村村委会与市场公司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面积80980平方米,租期2008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平方米每年租金1.60元,总计129568元。合同期满后,在双方达不成续签协议的情况下,有关复垦的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双方协商解决。2009年12月31日,市场公司与丛永文就后湾子建材市场经营与产权的有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东风村村委会与市场公司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由丛永文承接,履行市场公司的责任,直至协议期满,期满后由丛永文与东风村村委会另行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如不能重新签订合同,出现的一切后果责任由丛永文负责。2011年1月10日,东风村村委会收款129568元,收据载明,收到市场公司用地款,交款单位市场公司后湾子建材丛永文;2012年1月10日,东风村村委会收款129568元,收据载明,收到市场公司用地款,(收丛永文2012年);2013年1月28日,东风村村委会收款129568元,收据载明,收到市场公丛永文工商地补偿款;2014年1月17日,东风村村委会收款129568元,收据载明,收到市场公丛永文工商地补偿款;2015年2月13日,东风村村委会收款129568元,收据载明,收到市场公司租地款,(2014年丛永文交款)。2015年12月17日,丛永文起诉市场公司及东风村村委会,要求丛永文与市场公司退还土地80980平方米,市场公司给付2015年1-4月租金43189元,偿付2015年5月起至退还土地时止的租金损失,市场公司给付复垦费。2016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6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丛永文退还土地;丛永文给付东风村村委会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租金和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逾期损失共计172757元,市场公司负连带责任;丛永文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租用土地交还日至,按每年租金129568元标准赔偿东风村村委会经济损失,市场公司负连带责任。2016年9月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民终2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德民初字第65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东风村村委会与市场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已经到期,东风村村委会与市场公司、丛永文之间均没有续签租用土地合同,丛永文同意解除合同,所以实际土地经营者丛永文应当将土地退还给东风村村委会,原承租人市场公司应负协助义务。土地租金的收据均系东风村村委会出具,收据上记载了收丛永文交款,所以东风村村委会对丛永文实际经营争议土地的行为是知晓和认可的,丛永文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市场公司将争议土地转租给丛永文使用,没有征得东风村村委会的同意,市场公司应当与丛永文连带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东风村村委会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有关复垦问题的相关国家规定,也没有协商解决复垦问题,对东风村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村委会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租用的80980平方米土地交还给原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德惠市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负协助义务);二、被告丛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东风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4月土地租金43189元;三、被告丛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东风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1日起至退还土地时止的租金(以每平方米、每年1.60元,计80980平方米计算);被告德惠市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对以上二至三项判决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东风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邮寄费168元,均由丛永文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市场公司租用案涉土地经营建材市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复垦费:合同期满后,在双方达不成续约协议的情况下,有关复垦的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双方协商解决。”《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据此,市场公司应当对案涉土地进行复垦。市场公司虽主张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丛永文,应由丛永文承担复垦义务。但与东风村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市场公司,且合同中有关于复垦问题的约定,东风村村委会向市场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市场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风村村委会虽然要求对复垦费用进行鉴定,主张市场公司依据鉴定结果支付复垦费用,但因该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复垦并非支付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市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对土地进行复垦,东风村村委会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