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韩双伟与被告李银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伟,李银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509号原告:韩双伟,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子干乡东下庄村人,农民。被告:李银怀,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新原乡武彦村人,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71号。主要负责人:郭齐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劼妤,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韩双伟与被告李银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伟,被告李银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劼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银怀赔偿原告修车费16734元、司法鉴定费920元、拖车费800元、误工费10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李银怀驾驶晋HU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京原北路庆义久路段,将同向停驶等待绿灯的晋HTXX**号出租车追尾,导致晋HTXXX**号车向前滑行,又与前方等待绿灯的晋HVXXX**车及晋HVXX**车连环相撞,该次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银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银怀驾驶晋H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事故不能营运,造成原告误工费10000元、修车费16734元、司法鉴定费920元、拖车费8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李银怀辩称,被告只赔偿合理修车费,其它费用不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银怀投保交强险,被告已赔付给被告李银怀2000元,其它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李银怀驾驶晋H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原北路庆义久宾馆路段,因避让右侧车辆,将前方同向停驶等待绿灯张雨松驾驶原告韩双伟所有的晋HTXX**号大众牌出租车追尾碰撞,碰撞后晋HTXXXX**号大众牌出租车向前滑行,又与前方停车等待红绿灯的晋HVXXX**车、晋HVXXX**车连环相撞,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银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10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双伟所有的晋HT46**号大众牌出租车损坏估价为16734元,评估费花费920元。2017年4月3日至29日,原告韩双伟将晋HT46**号大众牌出租车停放在原平市原平东方汽车服务部修理。原告韩双伟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800元。原平市客运服务中心证明,原告韩双伟所有的晋HTXXX**号大众牌出租车日平均营业收入为300元,原告韩双伟陈述每日出租车烧气投入约60元。诉讼中,原告韩双伟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李银怀所有的晋HU32**号小型普通客车。另查明,被告李银怀驾驶的晋HUXXX**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案起诉前,已赔付了被告李银怀车损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韩双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评估书1份、评估费票据1份、拖车费收据1份、原平市客运服务中心证明1份予以证实,能够反映本案真实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银怀驾驶晋HUXXX**号小型普通客追尾碰撞于原告韩双伟所有的晋HTXXX**号大众牌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银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银怀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16734元、评估费920元、拖车费800元、晋HT46**号大众牌出租车停运损失费:240元(日平均营业收入为300元—烧气投入约60元)×停运天数46天=11040元、对于原告韩双伟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10000元之主张,因在11040元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韩双伟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8454元。原告韩双伟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以上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李银怀予以全部赔偿。关于原告韩双伟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其承担赔付责任之主张,因被告李银怀事故车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付了被告李银怀车损费2000元,其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韩双伟28454元。二、驳回原告韩双伟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银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东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淑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