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瑞虹、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瑞虹,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瑞虹,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法定代表人朱朝华,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鑫,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书玉,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马瑞虹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马瑞虹称因其反映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公司郑建新、苏秋香合同诈骗其385万元,遂携带反映问题的材料于2016年6月30日晚从南阳市出发,先到郑州,由郑州坐车于2016年7月1日上午10时来到北京天安门,在天安门毛主席像处手持一A3纸,上写有“河南南阳马瑞虹进京找习主席讨饭……郑建新大诈骗犯、走狗、王八蛋苏秋香还我血汗钱”。后被民警发现后予以训诫,并被送至马家楼非访人员分流中心,由马瑞虹住所地的七一办事处接回。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接报后,在经过了受案登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于2016年7月2日对马瑞虹作出梅公(梅二)行罚决字[2016]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7月1日上午马瑞虹到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法上访,在天安门城楼过安检的时候被北京警方发现,北京警方将马瑞虹送到天安门分局进行训诫,后将马瑞虹送到马家楼非访人员分流中心,2016年7月2日12时许,南阳市卧龙区七一办事处工作人员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马瑞虹送至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向原告宣告送达。原告马瑞虹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规定,被告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法治安管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在此处上访不能解决问题,只能给该地区的公共秩序造成扰乱。本案中,原告马瑞虹于2016年6月10日到天安门非法上访,并于2016年6月11日受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作出梅公(梅二)行罚决字[2016]0064号行政处罚,2016年7月1日又到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法上访。原告马瑞虹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瑞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瑞虹负担。上诉人马瑞虹不服该判决上诉称: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被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公司法人郑建新雇佣的社会闲散人员苏秋香、马晓荣等人用虚假项目签订虚假合同,引诱欺骗,将自己毕生的血汗钱投入到该项目,导致我的血汗钱血本无归,家庭破裂,无法正常生活。上诉人在到区、市、省反映无果的情况下,到京反映,被强行带回南阳,随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违法拘留,却不依法将诈骗犯郑建新、苏秋香、马晓荣绳之以法。被上诉人无视法律,滥用党和国家及人民赋予的权利迫害上诉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判令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恢复上诉人名誉;三、依法赔偿因违法拘留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金36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在被上诉人管辖区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享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6年7月1日,上诉人到北京天安门附近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此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上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乐敬审 判 员 王伟凯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