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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命士与庄恭展、庄美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命士,庄恭展,庄美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191号原告:陈命士,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青,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恭展,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庄美茵,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陈命士与被告庄恭展、庄美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命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恭展、庄美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命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经过多次催讨无果,另,被告庄美茵、庄恭展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鉴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庄恭展、庄美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状况证明佐证。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予原告收执。2.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上述《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庄恭展、庄美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显示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命士和庄恭展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庄恭展、庄美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陈命士知晓该约定,因此,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庄恭展、庄美茵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庄恭展、庄美茵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庄恭展、庄美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恭展、庄美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命士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庄恭展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