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李好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李好友,李雪景,李雪莲,李凤玲,李凤如,李新占,任方连,汤兴国,冯兆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嘉祥县昌盛街西首南50米门市*号。负责人:满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好友,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景,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莲,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玲,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如,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占,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良,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方连,女,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良,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兴国,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兆喜,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上诉人汤兴国、冯兆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祥永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好友、李雪景、李雪莲、李凤玲、李凤如、李新占、任方连、汤兴国、冯兆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祥永安财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103228.32元。事实和理由: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汤兴国驾驶证显示,事发时为实习期,根据道交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内禁止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对违反规定或约定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李好友、李雪景、李雪莲、李凤玲、李凤如、李新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任方连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愿依法承担赔偿义务。汤兴国、冯兆喜辩称:1.一审期间上诉人对汤兴国实习期驾驶机动车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拒赔,应视为对汤兴国驾车行为的一种认可。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拒赔,不符合二审诉讼程序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不应审理。2.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办理商业三者险时,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或者作出明确提示告知,亦未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上诉人,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3.保险条款只是上诉人的内部文件,汤兴国在实习期内是否符合驾车的条件应依据法律规定,而不应以保险条款作为标准。另,该条款明显限制了投保人一方的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一方的义务,显失公平,该条款无效。4.事故发生时汤兴国驾驶车辆由正驾人员陪同。综上,上诉人拒赔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好友、李雪景、李雪莲、李凤玲、李凤如、李新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263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16时10分许,汤兴国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D**挂重型号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躲避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任方连驾驶的澳利莱牌电动三轮车时,与任方连、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荣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连、王荣芝受伤,车辆损坏,王荣芝经郓城县诚信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汤兴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方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荣芝无责任。王荣芝于1949年1月27日出生。肇事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D**挂重型号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冯兆喜,该车在嘉祥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685.5元、死亡赔偿金168090元、丧葬费2904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93元,以上共计225917元。另案中,任连方的医疗费为48814.0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4612.7元。本案原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2431.9元,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94449.7元,共计96881.6元。一���法院认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汤兴国承担主要责任,任方连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嘉祥永安财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任方连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嘉祥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31.9元、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94449.7元,共计96881.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嘉祥永安财险赔偿原告103228.32元,以上共计200109.92元。任方连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07.08元。汤兴国已支付原告150000元,该赔偿款从嘉祥永安财险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汤兴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好友、李雪景、李雪莲、李凤玲、李凤如、李新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200109.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任方连赔偿李好友、李雪景、李雪莲、李凤玲、李凤如、李新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25807.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李好友、李雪景、李雪莲、李凤玲、李凤如、李新占返还汤兴国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李好友、李雪景、李雪莲、李凤玲、李凤如、李新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汤兴国、冯兆喜承担1053元,由任方连承担445元。本院二审期间,嘉祥永安财险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投保单一份、条款告知书一份和保险费发票四份,投保单、条款告知书均有投保人签单,并由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证明嘉祥永安财险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解释说明,投保人接受保险条款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李好友、李雪景、李雪莲、李凤玲、李凤如、李新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单、条款告知书中没有罗列保险拒赔事由,不能证实嘉祥永安财险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任方连的质证意见同李好友、李雪景、李雪莲、李凤玲、李凤如、李新占的质证意见。汤兴���、冯兆喜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投保单中没有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冯兆喜本人签字,且在该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和提示告知中均未提到实习期内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对投保人一栏中嘉祥益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盖章提出异议,事实上事故车辆投保人不是该公司而是冯兆喜,冯兆喜并未委托该公司到上诉人处办理保险手续,且在投保人一栏中明确写明了签名和盖章,也未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名,冯兆喜与该公司也未有挂靠关系,该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适用于被上诉人。对条款告知书提出异议,该告知书没有依法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告知书中的内容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对被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且告知书中也无关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范围的规定。本院审查认为,嘉祥永安财险二审提交的投保��中投保人信息、被保险人信息、车辆信息、应缴纳车船税的时间、保险期间以及投保人签章与条款告知书的签章、签章日期、保险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付款人、保险单号、保险费金额一致,并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保险单号、被保险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期间、支付确认时间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嘉祥永安财险提交的投保单、条款告知书以及保险费发票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查明,嘉祥永安财险一审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还查明,条款告知书上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我已收到条款并阅知以上内容,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免赔额(免赔率)等内容已经充分理解,且贵公司已对我做出明确提示和说明,没有异议……。”后加盖有投保人公司签章。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单位)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做出说明。特别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已对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单位)人做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本(单位)人已能够充分理解和清楚且无异议,申请投保。”后加盖有投保人公司签章。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免赔。该条款内容系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具备的常识性内容,保险人通过阅读条款即可理解,不会产生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需提示而无需明确说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足以提示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产生特别的注意,且条款告知书和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投保人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现有证据证明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嘉祥县宣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冯兆喜是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仅需向投保人即嘉祥县宣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冯兆喜称上诉人应向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中上诉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李好友、李雪景、李雪莲、李凤玲、李凤如、李新占因王荣芝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5917元,应由济宁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881.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冯兆喜承担103228.32元、任方连承担25807.0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和履行期限部分;二、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好友、李雪景、李雪莲、李凤玲、李凤如、李新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968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冯兆喜赔偿李好友���李雪景、李雪莲、李凤玲、李凤如、李新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103228.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冯兆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广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