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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桂斌与罗旭祥、林慧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斌,罗旭祥,林慧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565号原告:黄桂斌,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华,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之夫。被告:罗旭祥,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国农业银行寿宁县,被告:林慧颖,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桂斌与被告罗旭祥、林慧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慧颖、罗旭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桂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旭祥、林慧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7年2月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利息为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罗旭祥向黄桂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根据罗旭祥要求,黄桂斌将借款通过配偶高兴华的账户汇入林慧颖账户。罗旭祥于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罗旭祥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份,2月份起未支付利息。林慧颖与罗旭祥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慧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罗旭祥、林慧颖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桂斌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黄桂斌提供的借条系原始凭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银行流水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黄桂斌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份,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黄桂斌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黄桂斌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5日,罗旭祥出具借条向黄桂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同日,原告通过丈夫高兴华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林慧颖账户中。嗣后,罗旭祥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1月份。另查明,罗旭祥与林慧颖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旭祥向原告黄桂斌借款100000元,已偿还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旭祥应当清偿。黄桂斌依据双方约定主张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罗旭祥向黄桂斌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桂斌要求林慧颖与罗旭祥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慧颖、罗旭祥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慧颖、罗旭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黄桂斌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罗旭祥、林慧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