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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德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995号原告:杨德泉,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小区105室(105-5、105-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905296299。负责人:曲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9985元(车辆维修费100985元、施救费14000元、评估费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所有的津A×××××号大货车已经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7年3月2日1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华乐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渤海建工工地院内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其车辆右后轮碾轧铁板后导致侧翻,其车辆右侧碾压二级分配箱,造成车辆损坏及二级分配箱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事通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鑫远方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理赔,故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号牌号码津A×××××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证据2-1、刘华乐机动车驾驶证;证据2-2、刘华乐从业资格证;证据2证明刘华乐具有驾驶大货车及从业的资格;证据3、2016年6月8日,被告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证据4、2017年3月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保险车辆司机刘华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5、2017年3月11日,天津滨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保险车辆施救费1.4万元;证据6-1、天津事通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津事通成评鉴(2017)第2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的损失为100985元;证据6-2、2017年3月13日,天津事通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金额5000元;证据6证明经评估保险车辆车损为100985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证据7-1、2017年3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鑫远方汽车修理厂出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合计金额100985元;证据7-2、天津市滨海新区鑫远方汽车修理厂出具津A×××××维修明细;证据7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100985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显示,本案被保险人为李慧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登记为营业特种车,需审核事故车辆是否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以及驾驶员是否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后,进行相应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特别约定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很多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应认定为3000元;对证据6-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合原告证据4,事故仅造成车辆右轮及右侧相关损失,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对减速机总成是否予以更换及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对车辆估价的价格不予认可;对证据6-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维修价格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属于本案证据,被告针对其质证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号牌号码津A×××××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原告。2016年6月8日,被告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载明:号牌号码津A×××××,厂牌型号:仙达混凝土工程搅拌运输车,被保险人李慧玲,承包险种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712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2017年3月2日12时30分,刘华乐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渤海建工工地院内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其车辆右后轮碾轧铁板后导致侧翻,其车辆右侧碾压二级分配箱,造成车辆损坏及二级分配箱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1日,原告支付天津滨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施救费1.4万元。经原告委托,2016年6月28日,天津事通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津事通成评鉴(2017)第2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载明:保险车辆损失为100985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支付天津事通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50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支付天津市滨海新区鑫远方汽车修理厂保险车辆维修费100985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可以证实原告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使用人,以及保险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认定原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原、被告存在以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津A×××××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保险车辆,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等险种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保险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被告承保险种及理赔的范围。现原告依据《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依据承保的险种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保险车辆维修费的主张,符合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保护。施救费应参照《天津市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认定为7500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并未针对其答辩及质证主张提交如事故现场查勘笔录、现场照片、保险车辆拆解后照片,以及评估报告等相应证据,故此被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德泉保险金113485元;二、驳回原告杨德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杨德泉已交纳),由原告杨德泉负担7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德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严妍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