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立国与中宁县雪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立国,中宁县雪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67号申请执行人黄立国,男,生于1984年1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中宁县雪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孔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149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立国与被执行人中宁县雪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9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被执行人仅履行40000元;2017年5月9日,双方就余额执行款自愿达��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0日前履行40000元(已到位),2017年7月20日前履行4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前履行40000元,剩余款项自2018年起每一季度履行40000元,直至履行完毕。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14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