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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67号。法定代表人:袁时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林,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0622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啓明,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平,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103民初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林、被上诉人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啓明、施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扣减20万元迟延交付设备的损失不当,被上诉人应当在12个月内即2012年5月27日前将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但直至2014年7月21日设备才安装调试并验收,逾期两年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被上诉人也曾承诺同意支付20万元作为赔偿金,故该款项应当在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时间延期的问题,双方之前没有说明过:第二,对于赔偿20万元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希望依法驳回。原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97,200元、利息62,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TK42100/2的数控双柱坐标镗床一台,合同价款61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2个月;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合格证明书》、《技术协议》验收,交付使用签字后壹个月内为提出异议的期限;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0%,款到发货;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同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3万元。上述合同项下设备于2012年12月出厂,并于2014年7月21日在使用地安装调试并验收。2013年4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TK6513A×2的数控刨台卧式铣镗床一台,合同价款22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三个月;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合格证明书》、《技术协议》验收,交付使用签字后壹个月内为提出异议的期限;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的70%,款到发货;终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壹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本合同项下设备于2013年9月10日在使用地安装调试并验收。同时查明,截止2016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7,20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如前。被告认可涉案设备的验收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及2013年9月,同时认可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原告主张诉请利息系估算,确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对设备的实际交付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延期交付。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设备应于2012年5月27日前交付,但被告却迟延8个月才交付设备,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20万元。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未约定迟延交付设备的违约责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赔偿被告20万元。故对被告要求在所欠货款中扣减20万元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7,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收取2015年10月1日至起诉日的利息,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2,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41,79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97,200元并支付利息41,793.76元,共计1,038,993.76元;二、驳回原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4元,由被告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安装调试验收单,型号为TK42100/2设备应当于2011年10月21日交付,实际2014年7月21日才交付,迟延近三年,而型号为TX6513A×2应于2013年7年18日交付,但实际2013年10月19日,迟延了在3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在交付设备时均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存在,对此被上诉人主张对于迟延交付协商一致,但上诉人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对于双方对同意迟延交付达成一致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却不能举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设备的违约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则主张双方对于迟延交付行为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万元达成过口头协议,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双方事人对迟延履行违约金无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迟延交付设备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导致其产生损失及损失金额,但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其中型号为TK42100/2设备应当于2011年10月21日交付,实际2014年7月21日才交付,迟延近三年,而型号为TX6513A×2应于2013年7年18日交付,但实际2013年10月19日,迟延了在3个月,上述设备交付均已经构成违约且时间较长,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10万,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份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应当为997200元-100000元=897200元,另外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利率标准(年息4.57%),应当支付利息为897200元×4.57%×11个月÷12个月=37585.2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97200元并支付利息37585.2元,共计9347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由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6元,由上诉人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69元,由被上诉人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可审判员  李蓉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