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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鹿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男。2016年4月21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至7月26日,被告人鹿某多次到徐州市云龙区开明农贸市场附近,盗窃他人车内采购的生鲜菜品,购买价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鹿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开明农贸市场附近,趁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车门未锁、车上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车内鱼丸两箱,后销赃得款挥霍。被盗鱼丸购买价人民币240元。2、2016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鹿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开明农贸市场附近,趁朱某某驾驶的车辆车门未锁、车上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朱某某车内整羊一只、虾仁一箱,后销赃得款挥霍。被盗物品购买价共计人民币1400余元。3、2016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鹿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开明农贸市场附近,趁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门未锁、车上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车内牛肉50余斤,购买价人民币1200元。后在被害人电话追要下返还给被害人。4、2016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鹿某到徐州市云龙区开明农贸市场附近,趁王某驾驶的车辆无人之机,采用推开车窗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车内猪排二包、猪肉一包,后销赃得款挥霍。被盗物品购买价共计人民币800余元。5、2016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鹿某到到徐州市云龙区开明农贸市场附近,趁石某驾驶的车辆车门未锁、车上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石某车内牛骨头二袋、大虾二盒,购买价共计人民币400余元。案发后,该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石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郭某某、胡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鹿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鹿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遆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