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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立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博,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立博驾驶豫R85**学号教练汽车沿唐河县湖苍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龙潭镇史桥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上施救作业谢某驾驶的豫R×××××号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立博受伤。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陈立博主动到唐河县交警大队投案。2017年4月9日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陈立博血醇检测89.83mg/100ml。被告人陈立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立博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立博驾驶豫R85**学号教练汽车沿唐河县湖苍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龙潭镇史桥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施救作业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唐河县苍台镇丁岗村村民谢某驾驶的豫R×××××号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立博受伤。事故发生后,谢某便拨打110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并进行勘查,后将被告人陈立博带至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以备做检测使用。陈立博因受伤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9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陈立博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9.83mg/100ml。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陈立博主动到唐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14日,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陈立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案件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科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立博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博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立博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惠钦贤人民陪审员  甄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克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