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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9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正义、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侯正义,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9333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122号世贸大厦六、七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晓、谈红丽,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正义,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付进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正义、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正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正义支付原告租金113146.74元(其中至2016年8月5日到期租金为99842.70元,未到期租金为13304.04元);2.被告侯正义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5日止的违约金11655.79元,2016年8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款项之日;3.被告侯正义支付原告租赁物名义货价3641元及律师代理费14000元;4.被告克瑞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在二被告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3)直字第130711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6.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华融租赁(13)直字第130711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出租人)为原告,乙方(承租人)为被告侯正义,丁方(出卖人)为被告克瑞公司;本合同所列标的物系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甲方根据乙方对丁方、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标的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设置场所、租赁物价款、概算金额,详见附表一;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日期、制造厂家等,详见附表二;租赁物总价详见概算表;丁方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之时,租赁物所有权自丁方转移至甲方;租赁物交付后,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抵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侵犯甲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甲方向丁方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起租日;本合同附表一作为《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如乙方延迟偿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有权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附表一《概算表》中载明,租赁物设置场所为乙方,租赁期限约36个月,租赁物总价款364100元,首付租金163845元,月租息率为6‰,风险金32750元,风险金0元,风险金不计息,名义货价3641元(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租金支付计划为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的第1个月之20日,以后每1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共36期(不包括首付租金),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附表三为准;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其中载明租赁物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型号规格QTZ5613,数量1台,预计单价364100元/台,总价364100元,销货单位或生产供应商为丁方。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克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债权人)为原告,乙方(厂商)为被告克瑞公司;乙方愿意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3年9月25日,被告侯正义向原告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其中载明:鉴于我方已直接支付给被告克瑞公司人民币16.3845万元,故贵公司在向其支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价款时可直接扣除上述款项,并视为贵公司已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等额的租赁物价款,上述款项作为我方应向贵公司支付的租赁合同项下的首付租金、风险金和服务费,我方已收到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物并已验收合格,请贵公司依据租赁合同支付租赁物价款,租赁物所有权完全属于原告。上述协议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侯正义仅支付首付租金及部分租金,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侯正义拖欠到期租金达99842.70元,未到期的租金13304.04元。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保证合同》、《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租金支付计划及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保证合同》、《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及时向被告侯正义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侯正义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选择要求被告侯正义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正义支付租金113146.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正义支付截止2016年8月5日的违约金11655.79元及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到期欠付租金为基数及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经审查予以准许,经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8月5日止的违约金系按照到期租金为基数计算为11655.79元。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自延迟之日起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等规定,其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在要求被告侯正义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的同时还有权要求侯正义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为被告侯正义延期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已导致其承担了提前清偿全部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正义再就该部分租金另行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亦加重了被告侯正义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未到期部分租金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其中2016年8月5日前已到期的欠付租金99842.70元,可以主张自2016年8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正义支付名义货价36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正义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情形下律师费的承担,原告有权主张其在合同相对方发生违约时为实现债权而支持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院结合案件类型、诉讼标的、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9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克瑞公司对被告侯正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二被告清偿上述全部款项前,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正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13146.74元及名义货价3641元,并支付违约金11655.7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6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到期租金99842.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支付);二、侯正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侯正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侯正义追偿;四、上述侯正义的债务清偿前,华融租赁(13)直字第130711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五、驳回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侯正义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86元。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侯正义、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560元,由侯正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史金潮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