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健英、安晓君等与陈永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英,安晓君,陈永叶,李江,陈增喜,陈增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320号原告张健英,女,汉族,1968年9月3日生,自由职业,住址云南省盈江县,现住盈江县。原告安晓君,女,汉族,1971年5月14日生,自由职业,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盈江县。被告陈永叶,女,汉族,1973年9月18日生,住址云南省盈江县。被告李江(陈永叶丈夫),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生,住址云南省盈江县。被告陈增喜(陈永叶与李江之长子),男,汉族,1992年8月31日生,住址云南省盈江县。被告陈增振(陈永叶与李江之次子),男,汉族,1997年5月27日生,住址云南省盈江县。原告张键英、安晓君诉被告陈永叶、李江、陈增喜、陈增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英、安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叶、李江、陈增喜、陈增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英、安晓君诉称,2016年10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陈永叶、李江签订了草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永叶、李江以单价89元每公斤的价格出售草果干货给二原告,定于三天内交货。二原告分两期支付被告陈永叶、李江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陈永叶、李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仅交付二原告1370公斤草果干货,尚有877公斤未交付,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经结算,被告陈永叶、李江应退回二原告定金货款人民币80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陈永叶、李江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退还二原告定金人民币80000元,但被告陈永叶、李江未按期履行退款义务。2016年12月12日,被告陈增喜、陈增振共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保证在2017年3月31日前替被告陈永叶、李江还清80000元欠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永叶、李江退还原告张健英、安晓君剩余货款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陈增喜、陈增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叶、李江、陈增喜、陈增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健英、安晓君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书原件1份。欲证实2016年10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陈永叶、李江签订了一份干草果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3、欠条原件1份。欲证实2016年10月24日,被告陈永叶、李江出具了一份欠二原告80000元草果款的欠条,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还清。4、担保书原件1份。欲证实2016年12月12日,被告陈增喜、陈增振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3月31日前替被告陈永叶、李江付清80000元欠款。5、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陈永叶、李江尚欠二原告干草果877公斤,该二被告在有干草果供应的情况下拒不向二原告供应,而是转售他人,2016年10月17日,二原告向盏西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给予调解。被告陈永叶、李江、陈增喜、陈增振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陈永叶、李江、陈增喜、陈增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将视为被告陈永叶、李江、陈增喜、陈增振对原告张健英、安晓君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默认,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5日,原告张健英、安晓君与被告陈永叶、李江签订了一份干草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永叶、李江以单价89元每公斤的价格出售干草果给原告张健英、安晓君,定于3日内交货。原告张健英、安晓君以合同签订的当天支付给被告陈永叶、李江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次日又通过手机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陈永叶、李江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支付给被告陈永叶、李江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永叶、李江仅在2017年10月17日交付原告张健英、安晓君干草果1370公斤,尚有877公斤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经结算,被告陈永叶、李江应退还原告张健英、安晓君定金人民币80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陈永叶、李江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退还原告张健英、安晓君定金人民币80000元,但被告陈永叶、李江未按期履行退款义务。2016年12月12日,被告陈增喜、陈增振共同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在2017年3月31日前替被告陈永叶、李江还清80000元欠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健英、安晓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永叶、李江返还原告剩余货款80000元;2、判令被告陈增喜、陈增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健英、安晓君与被告陈永叶、李江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干草果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张健英、安晓君在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200000元定金,被告陈永叶、李江理应信守承诺,按时、按量将草果干货交付给原告张健英、安晓君,但被告陈永叶、李江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1370公斤草果干货后一直拖延交付,已构成违约,应为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且二原告仅要求被告陈永叶、李江返还多支付的80000元定金时,被告陈永叶、李江依旧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属再次违约。《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陈永叶、李江的行为不但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法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有失社会公允,应及时弥补守约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故原告张健英、安晓君要求被告陈永叶、李江返还货款人民币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保证人陈增喜、陈增振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故原告张健英、安晓君要求保证人陈增喜、陈增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叶、李江、陈增喜、陈增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叶、李江返还原告张健英、安晓君货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增喜、陈增振对8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永叶、李江、陈增喜、陈增振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正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