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4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谭永亮与被执行人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永亮,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676号申请执行人谭永亮,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海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镇古旺村。法定代表人李海,海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谭永亮诉被告海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海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谭永亮164167.7元及利息(以16416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6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93元,由海业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海业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谭永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6年12月5日,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海业公司在南京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证券、不动产、国土、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海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谭永亮,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海业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谭永亮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海业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轮候冻结海业公司的债权。本院依职权对海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海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谭永亮亦未能提供海业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