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礼杰与汪博艺、潘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杰,汪博艺,潘小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彭小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337号原告:陈礼杰,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航,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博艺,男,汉族,1997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潘小丽,女,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广州市增城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长风国际2幢1804、1805、18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01000106461。法定代表人:陈曙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卓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小乐,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住东莞市塘厦镇四村农民住宅公寓3楼,注册号441900000505615。法定代表人:祁小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彦,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礼杰诉被告汪博艺、潘小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彭小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杰的诉讼代理人李伟航,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卓斌、被告汪博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被告彭小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7000元;2、判令五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479.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0时38分,被告汪博艺驾驶粤L×××××号小轿车(搭载赖浩辉)沿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园圃路与岗前路交界路口时,粤L×××××号小轿车与沿岗前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彭小乐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搭载王辉明)发生碰撞后,粤L×××××号型轿车再与行人原告、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赖浩辉、王辉明及原告受伤、车辆及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增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博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小乐、乘客赖浩辉、王辉明及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原告左手受伤严重,给原告生活、工作带来极大不便,身心造成伤害。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另一车辆粤S×××××轿车为无责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日期为10月12日、12月13日、1月15日共五张票据没有病历佐证的金额共计2025.5元,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我司建议500元,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对其工作实际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故我司认为应以上年度同行业批发业标准165.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是医嘱全休90天加住院18天共计108天;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汪博艺辨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辨称: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粤S×××××号轿车驾驶人彭小乐无责,且与原告无直接碰撞,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小乐无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2、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可知,事故是粤L×××××轿车碰撞粤S×××××轿车后,粤L×××××轿车再碰撞到原告,即原告损失与粤S×××××号轿车及驾驶员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被告彭小乐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原告损失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我司也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认定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请求。被告潘小丽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彭小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零时38分,被告汪博艺驾驶粤L×××××轿车型轿车(搭载赖浩辉)沿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园圃路与岗前路交界路口时,粤L×××××号小轿车与沿岗前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彭小乐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搭载王辉明)发生碰撞后,粤L×××××号型轿车再与行人原告、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赖浩辉、王辉明及原告受伤、车辆及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广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增城城大队作出第4401835201613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汪博艺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小乐,乘客赖浩辉、王辉明及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区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腕周骨骨折;4、下颌皮肤挫裂伤;5、右上肢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共18天。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在我院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调情志,避风寒,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月;2、继续按医嘱服药,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多次到广州市正骨医院诊治,累计产生医疗费用16224.90元,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3000元外,其余13224.90元为原告自行支付。2017年1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2月10日,该所作出康源[2017]临鉴意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礼杰因车祸致左桡远端、左腕舟骨骨折保守治疗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汪博艺、潘小丽为母女关系。粤L×××××号轿车登记在潘小丽名下。该轿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再查明:粤S×××××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彭小乐,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17日,广州市勤赫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内容:“兹有我公司员工陈礼杰,男,身份证号码,从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1日在我公司工作,职务,业务员,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并在我公司员工宿舍居住,因其在2016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故从2016年10月2日起已停发其全部工资。”本案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凭上述《工作证明》主张月平均工资8000元,显然不足以采信,并提出应当参照上年度同行业(批发业)165.4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对此,原告表示接受和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汪博艺、彭小乐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汪博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汪博艺承担。鉴于粤L×××××轿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汪博艺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与粤S×××××号轿车没有直接的事故因果关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审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6224.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在增城中医院和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累计产生医疗费16224.90元,已提交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时间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三、护理费1440元。《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440元(80元/天×18天);四、营养费2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受伤严重,适当加强营养属情理之中,医疗机构也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21832.80元。《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选择事故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2016月10日1日~2017年2月9日)累计132天作为持续误工的时间,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其次,原、被告确定165.4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损失数额为21832.80元(165.4元/天×132天);六、交通费15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数额明显过高,鉴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1500元为宜;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已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确为10%,同时,原告已提交在城镇工作居住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纳,其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优先受偿。上述各项合计125612.1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6224.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仍应支付7000元。超出部份6224.9元(16224.9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案中的伤残损失为109387.20元(损失总额125612.10元-医疗费16224.9元),该数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387.2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能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请求被告汪博艺、潘小丽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礼杰医疗费用损失及伤残损失116387.2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6224.9元;三、驳回原告陈礼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155元,由原告陈礼杰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伟强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韩丽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