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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凤生、周凤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凤生,周凤芹,刘进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生,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丰润区热力公司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徐功,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芹,女,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四建退休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杰,男,1952年6月2日生,汉族,河北四建退休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强(周凤芹之子),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河北建工集团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万信城市花园B7-1-201。身份证号:1301041979********。上诉人周凤生因与被上诉人周凤芹、刘进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绍香与丈夫周福茹系夫妻关系,李绍香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周凤玉、次子周凤生、长女周凤芹,周福茹于2012年8月4日因病去世。被告周凤芹、刘进杰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28日协议离婚。2013年11月22日,河北省唐山市润新公证处出具(2013)唐润证民字第2630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李绍香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周福茹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周福茹生前与其妻子李绍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唐山市××区××楼××号房××套……被继承人周福茹的遗产应由其配偶李绍香、长子周凤玉、次子周凤生、长女周凤芹、父亲、母亲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周福茹的父亲、母亲、长子周凤玉均先于其死亡,且周凤玉死亡时未婚,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现周凤生、周凤芹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周福茹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周福茹的遗产由李绍香继承…….”。2013年12月16日李绍香(甲方)与刘进杰(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一份,原告李绍香将上述房产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进杰,2013年12月19日该房产登记到被告刘进杰名下。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李绍香一直在该房产居住。原告庭审中主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李绍香不知晓协议的具体内容,签名并非李绍香本人所签,手印为李绍香所摁。李绍香不知晓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如果知晓二被告离婚,李绍香不可能将房产低价卖给刘进杰。即二被告对李绍香有欺诈行为使李绍香产生重大误解而低价转让房产,故二被告应连带给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称,李绍香曾表示将房产卖给被告周凤芹,但双方没有过户。2013年12月16日被告周凤芹将二被告间存有债务关系的事实告知李绍香,经李绍香同意直接将房产过户到刘进杰名下。二被告认可未给付李绍香购房款。2015年7月22日由何东作为代书人,何东、刘某作为见证人为李绍香出具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李绍香与周福茹是原配夫妻,我们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周凤玉,次子周凤生,女儿周凤芹。……2015年4月21日我委托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何东、刘某起诉女儿周凤芹,要求女儿周凤芹返还骗取的房产或给付房款,并承担赡养义务。但我身体不好,我决定:如果在我去世时,起诉儿女周凤芹的案件尚未结案,由我儿子周凤生代替我行使相关的所有诉讼权利,案件结束后所得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全部由儿子周凤生继承。……由于我年岁大了,正在住院治疗,身体不好,所以本遗嘱由我口述,由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为我代书打印,并向我宣读,本遗嘱内容均为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由我签名并按右手食指手印……”以上内容为电脑打印,李绍香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按手印,并有照片予以证实。何东作为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见证人刘某签字。同日,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姓名李绍香……诊断意见阻碍肺并肺炎肺源性心衰……处理意见:患者目前神志清楚、语言表达准确……。”二被告称,李绍香与周福茹不是原配夫妻,周凤玉、周凤生、周凤芹均系同母异父子女,遗嘱内容与实际不符。代书遗嘱不是手写,也无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且二见证人是原告及李绍香的代理人,不能作为见证人见证遗嘱,且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的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相关规定,法律工作者不能进行遗嘱见证。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对李绍香的遗嘱不予认可。因遗嘱存在上述瑕疵应属无效,不申请对遗嘱中李绍香的签字进行鉴定。另查明,李绍香于2014年4月21日委托何东、刘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就本案及李绍香诉周凤芹、周凤生赡养纠纷一案向本案提出诉前调解。李绍香于2015年10月10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本案中,李绍香与二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周凤生作为除周凤芹之外李绍香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利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周凤生参加诉讼后,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变更诉请,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遗嘱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对遗嘱见证人作了补充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案中,李绍香于2015年4月21日委托何东、刘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向本院提出诉前调解,2015年7月22日李绍香在何东、刘某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基于李绍香起诉二被告及李绍香起诉周凤生、周凤芹赡养纠纷在先,立遗嘱在后,周凤生在李绍香去世后参与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二见证人不属于上述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范畴。司法部《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的工作的意见》虽对社区法律服务工作有所限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未将法律工作者排除在遗嘱见证人的范畴之外。故,李绍香在遗嘱中签字按手印,并有照片予以佐证,虽遗嘱部分为打印,但不能因此否定遗嘱的效力,对被告主张遗嘱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即本案束后所得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全部由周凤生继承。3、关于购房款问题。二被告主张李绍香将房产卖给周凤芹,刘进杰从周凤芹处购得房产,而《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李绍香与刘进杰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6小区110楼1门201号的房产卖给被告刘进杰,房产价款为150000元,故刘进杰应承担给付房款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构成欺诈,因二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协议离婚,据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达前两年多之久,以离婚手段进行欺诈的可能性不大。李绍香与被告周凤芹系母女,二被告原系夫妻,基于此种特殊关系,房产交易价格未完全按市场价值考量存在其合理性,在原告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房屋买卖双方未对房款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房款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刘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凤生购房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进杰负担。判后,周凤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2013年12月17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时,虽没有对房款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61、161和买卖合同法解释第24条的相关规定,应以交易习惯或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来确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应从2013年12月17日以15万元为本金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周凤芹、刘进杰答辩:1.按照李绍香的意愿这个房屋是周凤芹的,和上诉人没有关系。2.周凤生之所以有资格继承房产是因为有遗嘱,该遗嘱出现的时候是诉讼中出现的。3.周凤生明知道周凤芹、刘进杰已经离婚,还一直跟刘进杰联系要房款,没有和周凤芹联系过。4.到现在周凤生一直拿着房子钥匙。官司没有最终结果的时候应以房屋产权人居住,不应上诉人住。认可给付房款不认可给付利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家庭成员关系及涉案房屋在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由李绍香一直居住等情况,因李绍香与刘进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未对房款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房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75元,由上诉人周凤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静审 判 员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