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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李志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李志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81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李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倩,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李志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倩及被告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7693.45元、零售利息3851.17元、滞纳金996.29元(以上数额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协议约定了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多次消费,截止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合计142540.91元。被告李志明辩称:信用卡欠款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i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各一份;2、交易流水一份;3、催收历史一份及余额构成表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志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中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被告李志明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后被告李志明激活并使用信用卡(卡号为62×××39),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3月8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37693.45元、利息3851.17元、滞纳金996.2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志明激活并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应按约偿还原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37693.45元、利息3851.17元、滞纳金996.29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7693.45元、利息3851.17元、滞纳金996.29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为1575.5元,诉讼保全费1233元,共计2808.5元,由被告李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