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驾驶员,住双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浙0212刑初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宁姜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前周江口阮家村附近轻轨工地入口处,在右转弯驶入工地时,车头左侧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使陈某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陈某重型颅脑损毁伤而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胡某负全部责任。肇事后,胡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胡某提出,其驾驶的车辆符合国家规定,案发时车速不快。事故发生后其有自首、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方进行安慰,能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经济赔偿。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其收入系家庭唯一经济来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周仕才、刘建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档案信息、宁波市三台合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胡某有自首情节,原判已据实认定,并在量刑时已有从轻体现。胡某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