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716吉增堂与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吉孔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增堂,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吉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716号原告:吉增堂,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芹,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吉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吉孔村。法定代表人:曹伟,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吉增堂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吉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孔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增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芹、被告吉孔村法定代表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增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约定向原告交付承包地(地块编号为3210121202070300071,承包面积为0.58亩,实测面积为0.64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吉孔村红旗组村民,一轮承包后,同组村民高素兰因搬迁他省,将承包地交还村组,后由原告耕种。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吉孔村继续将土地交由原告种植,并向原告发放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补签《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江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颁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明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2016年,高素兰持有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田地,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已将田地归还高素兰。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相应土地,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土地已经由被告重新确认给他人,原告仅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没有获得约定的土地,故诉至法院。被告吉孔村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编号为321012120207030003J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本村红旗组田地2.91亩,其中地块编号为3210121202070300071、面积为0.58亩的土地原告实际接受并耕种多年;2.江都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321012120207030003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与合同约定承包地一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交付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将土地重新确认给他人的情形;3.1998年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高田上承包耕地四至与原告实际耕种至今的四至不一,2015年新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更正,对此双方在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进行了确认。综上,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民。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吉增堂作为承包方代表与被告吉孔村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吉增堂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由被告吉孔村发包的总面积为2.91亩、实测面积为3.43亩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合同中同时注明了原告户承包的2.91亩土地中2.33亩(实测2.79亩)在“十六么”,0.58亩(实测0.64亩)在“高田上(又称高田墒)”,地块编号为3210121202070300071,四至为东至生产路、西至排水沟、南至生产路、北至积水渠。2016年,原告获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注明的原告户承包的地块、面积、四至均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一致。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户在“高田上”现有0.9亩土地种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吉孔村未按合同向其交付位于“高田上”的0.58亩土地,并表示其在“高田上”未有土地,被告则辩称已经实际交付且原告一直种植,并指出原告户在“高田上”的土地四至为东至吉增山、东至吉增全(音)、南至生产路、北至积水渠。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所述四至内的土地由其种植,亦位于“高田上”,但表示该土地并非被告发包,而系其原有土地,实际面积为0.9亩。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并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原告所称其在“高田上”种植的0.9亩土地系其原有明显与法律及土地管理政策不符,被告提供的浦头镇吉孔村土地二轮承包面积确认核实情况汇总表中载明的原告户承包的地块、面积、四至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一致,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而被告指出的原告现种植土地的四至,与情况汇总表中吉增山、吉增泉的四至吻合,故能够确认被告所指四至内的土地即为或含有原告户经承包合同取得的0.58亩“高田上”土地,原告现在“高田上”种植的土地面积超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该地块发包的面积0.58亩,其要求被告在“高田上”交付原告0.58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增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吉增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