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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海颂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海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东阳元一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海颂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海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2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曹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曹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阳元一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周珍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玥,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颂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大市场13号。法定代表人:宫廷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海,男,汉族,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住辽宁省普兰店区城子坦镇中心街50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珍,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13层H座。法定代表人:王其君,总经理。上诉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红马大连分公司)、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马公司)、东阳元一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颂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颂公司)、大连海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主要问题是:1.海颂公司诉请东阳公司返还票款,海歌公司超越代理权限,应向海颂公司赔偿,红马大连分公司与海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红马公司与红马大连分公司共同向海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东阳公司、海歌公司、红马大连分公司、红马公司给付海颂公司票款,海歌公司、红马大连分公司、红马公司对东阳公司应给付海颂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超出海颂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2.海颂公司起诉时将东阳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审庭审时请求变更东阳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应根据海颂公司所主张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东阳公司的诉讼地位。3.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海颂公司主张东阳公司、海歌公司、红马大连分公司、红马公司承担票款给付责任及连带责任,则海颂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违约、侵权、代理还是不当得利等,海颂公司应予以明确。一审法院应在海颂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的基础上,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查清事实,依法认定案涉票款的给付义务主体。4.东阳公司主张其销售票款中存在赠票,海颂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则该部分赠票有无实际收益,其数额是多少,一审法院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海颂公司对此应否享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49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退回上诉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诉人东阳元一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0元,退回上诉人东阳元一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审判长 薛 辉审判员 孙文英审判员 周欣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