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淑芹、高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淑芹,高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俊常,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芹,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俊、孙淑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孙淑芹、高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淑芹家中的自来水管道爆裂跑水,孙淑芹家中长时间无人居住,孙淑芹疏于管理,发现问题也不及时报修,我作为物业公司也无法进入孙淑芹家中,无法知晓水管损坏情况,孙淑芹已经2年多不交物业费,根据物业合同的规定,应当由孙淑芹自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淑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高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来水管道在我家室内,我对自来水管道不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及时排查隐患,因此应当由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高俊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高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淑芹、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2460元。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孙淑芹、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凌晨,孙淑芹家中自来水主管道爆裂跑水,将楼下高俊家淹浸。2016年10月10日,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对高俊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格为2460元。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淑芹家自来水爆裂导致高俊财物受损,孙淑芹及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高俊遭受损失均有责任。对高俊造成损失数额依鉴定结论确定的2460元予以保护,由孙淑芹承担738元,由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高俊财产损失七百三十八元;二、被告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高俊财产损失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五百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淑芹承担一百六十五元,被告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百八十五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淑芹家中自来水管道爆裂跑水导致高俊家中财物受损,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管道在孙淑芹家中,孙淑芹常年不在此处居住未能及时发现问题报修物业公司,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责任并无不当,对孙淑芹、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淑芹、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孙淑芹负担五十元,本溪市正阳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