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诸暨市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文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文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239号原告:诸暨市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傅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辰,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蒋文表,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市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文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鸿鼎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按1.4元/平方米/月、储藏室按10元/个/月计算。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自2015年3月后的物业服务费一直未予以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37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缴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782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后其配偶向本院反映,小区物业存在监控黑屏、自来水压力不足、保安不巡视、保洁不到位等不足。另外还有乱停车及地下车库养鸡及乱堆肥料等现象。要求物业费按五折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鸿鼎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原告的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有物业服务关系及原告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事实。2、诸暨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为105.39平方米,地下储藏室面积为9.91平方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原告愿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诸暨市鸿鼎华庭A1-1-802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5.39平方米、地下储藏室面积为9.91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鸿鼎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小高层住宅1.4元/平方米/月、储藏室10元/个/月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物业管理费3781.1元,该款经原告催讨仍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鸿鼎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现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经计算为3781.1元,但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酌情予以扣减。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文表应支付原告诸暨市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3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文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