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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关宇初与粟红岳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宇初,粟红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2民初20号原告:关宇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洪,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红岳,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关宇初与被告粟红岳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宇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调船费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沙船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调船费后7日内(天气不允许可延长至12日内)提供船舶为原告运输海沙。11月6日,原告付清调船费200000元给被告,但直至12月底,被告仍未调船到指定场地运沙。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返还了部分调船费,至今仍有135000元未还。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沙船运输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原件,转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能够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相印证,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在佛山签订了沙船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运输海沙,装沙地址为阳西程村河段,卸沙地址为阳江港浮筒。原告指定区域抽采海沙,被告负责运输作业,运到原告指定的位置。被告确保运输船舶证件齐全合法,船舶人员配备齐整。工程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暂定半年,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情况,则施工期顺延。合同到期,双方再续签合同。签订合同且被告收到原告的调船费后合同生效。在天气允许的前提下被告必须在7天内调船舶到施工现场施工(被告必须提供船舶船名给原告),但如果由于天气不允许导致船舶超过12天不能到达指定施工现场,原告有权取消合同,被告无条件退回全部调船费。结算单价为税后价每立方米海沙运输距离约10海里10元整。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后支付给被告调船费200000元,5船一结。船舶到港后调船费返还100000元,装第一船后返还剩余调船费100000元。原告按月份包17航次并按指定航次完成,如没完成由原告赔偿。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约定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合同期满后自动终止。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调船费30000元,次日又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调船费170000元。之后直至2015年5月15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依约安排船舶到施工现场。原告确认被告已返还了65000元调船费给原告,其中被告委托他人还款20000元,被告自行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还款35000元及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支付宝还款10000元。至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尚余135000元调船款未返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沙船运输合同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资质,该运输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调船费应当全额返还。根据原告确认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返还65000元调船费,尚欠13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调船费余额1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未足额向原告返还调船费,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3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红岳向原告关宇初返还1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粟红岳负担。原告关宇初已预交受理费,被告粟红岳应迳付原告关宇初,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伟莉审 判 员 宋瑞秋审 判 员 陈振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耿利君书 记 员 罗旭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