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9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纪东与胡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纪东,胡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831号原告:孙纪东,内蒙古军区通讯总站退休干部,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爱英(系原告孙纪东妻子),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胡斌,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映辉,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何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纪东与被告胡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纪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爱英,被告胡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映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纪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斌赔偿医疗费62911.72元,住宿费5889元,交通费2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11500元,护理费13041元,共计107129.22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胡斌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第三医院门口左转弯掉头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孙纪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于被告胡斌驾驶机动车掉头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20余年前,因部队演习事故,出现情绪不稳状态,经解放军261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之后病情较稳定,在家休养。2015年11月30日,由于原告存在多疑等症状,认为自己的病系别人害他造成的,故前往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经25天治疗,原告的精神状态较前有所改善,多疑的情况较前减少,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刚离开医院门口,即发生上述车祸。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生气出现情绪欠稳定,怀疑有人故意害他,因此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前往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医院认为患者头部不适,建议到综合医院进一步诊治。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0587.62元。由于本地医疗水平有限,原告因此前往北京治疗,由于挂号有限,原告挂到三个月后的专家号。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在家属陪同下多次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天坛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在北京天坛医院花费治疗费用6744.66元,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花费治疗费用15776.24元,住宿费5889元,交通费2386.5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由于病情未见好转,再次在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由北京的医院负责诊断,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负责用药,经治疗后,有明显好转,但仍需治疗,原告共计住院90天。同时,在住院期间,原告还花费门诊费7535.12元,国际蒙医医院花费377.4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1337.9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胡斌的交通肇事行为才导致原告的病情加重,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胡斌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认可,但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我不认可,我认为原告的精神疾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其他在质证阶段一一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所举的《病历》、《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处方,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胡斌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第三医院门口左转弯掉头后驶入非机动车道,由于其占用非机动车道,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导致在×××号小客车后方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孙纪东撞在该车的右后保险杠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纪东患有精神类疾病,总病程共计29年。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2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高血压三级,二型糖尿病,出院疗效评定为进步。原告于出院当日与被告胡斌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高血压三级,二型糖尿病,花费医疗费10587.62元,原告孙纪东已经报销该费用,庭审中提供费用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又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29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高血压三级,二型糖尿病。原告在住院期间,又前往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门诊治疗,并产生相关的医疗费、住宿费及交通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转院证明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去北京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另查明,×××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基于其身体权,健康权受损提起的诉讼,应当具备人身伤害案件的构成要件,即: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具体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中,被告胡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并存在违法行为,但本起交通事故较为轻微,系被告胡斌占道导致原告孙纪东骑自行车撞到车辆后方才发生的,事故中无人员受伤。原告孙纪东于事故发生后三日,精神旧疾复发并陆续住院治疗的损害事实,原告孙纪东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胡斌的交通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孙纪东亦未在诉讼中对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且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孙纪东就因为精神障碍在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5天,出院的诊断为较前有所改善,但未痊愈。原告所举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和治疗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孙纪东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孙纪东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纪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立代理审判员陈颖娟人民陪审员刘继广二O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彭远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