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刑初33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兰坪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11月17日11时17分被开远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并羁押至11月24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李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了和某甲的移民搬迁款13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具有诈骗移民搬迁安置款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并处罚金。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杨某跟随任某某在兰坪县中排乡多依村委会多依组建房务工。期间,认识了多依村村民和某甲,在闲聊过程中得知和某甲需要搬迁建房,杨某便隐瞒自己没有建房技术能力的真相,取得了和某甲信任后,于同年11月5日到中排信用社将和某甲的移民搬迁款13万元全部支取,并将其中的9.9万元存入自己当日新开的账户内,随身携带余款3.1万元。之后被告人杨某以去雇请民工为由先将和某甲送回家,自己转回到中排街包车潜逃至丽江、楚雄、重庆、红河等地藏匿。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杨某被昆明铁路公安局开远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并追回赃款人民币1074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杨某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2份、羁押证明1份、拘留证1份,证实2016年11月17日11时17分许,被列为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杨某,在云南红河河口北至昆明的K9818次车上被开远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并被寄押于昆明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1月23日解除寄押并于次日送往兰坪县看守所羁押。4、杨某农村信用社账户开户信息表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3张、和某甲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表1份、杨某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表1份、和某甲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复印件1份、杨某持有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照片1张,证实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中排营业室办理了银行卡后转入和提取被害人和某甲现金的事实。5、物证照片1张、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1份、现金存款凭条1份、发还清单1份、领条1份、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6年11月25日,兰坪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手中扣押了人民币现金10600元,从其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96860元,共计扣押107460元。11月29日,兰坪县公安局将涉案款107460元发还给被害人和某甲。6、云南省澜沧江黄登水电站中排库区农村移民安置搬迁补偿协议书1份,证实被害人和某甲农村信用社账户上的钱属移民搬迁安置款。第二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2016年11月5日中排信用社柜台处监控视频1份,证实2016年11月5日14时24分至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和某甲在信用社保安的帮助下在中排信用社柜台处、ATM机处取款、存款的具体经过。第三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组,证实经和某乙辨认,辨认照片中的5号男子就是被告人杨某。第四组证人证言9、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016年8月份,我在丽江认识杨某后就带他到中排来做我的小工。我在中排多依村和卫打村修移民搬迁的房子。杨某只是做一般小工,我没有给他负责具体的工作,每天给他130元人民币。我没有叫杨某去承包过工程,杨某没有跟我协商过也没有打过电话给我告诉我和某甲家盖房子的事情。杨某跟着我在多依村和卫打村帮别人盖了四家人的房子,但是每家他只做十几天。我手下有20多个民工,杨某给我介绍了几个本地人,但我不清楚他们的名字。杨某介绍的这几个人在我手下做了两个月左右。杨某在我手下做杂工。我在多依和卫打盖房子是我自己帮别人盖的,没有承包给别人。杨某在多依村和卫打村没有承包过别人的房子。我不在时没有让杨某负责管理民工,我有自己带班的。11月11日和某甲的侄子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杨某骗和某甲的钱一事,事后我给杨某打过几次电话,但是他没有接,最后给他发短信,他干脆把电话关机了。10、证人赵某某、和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在任老板下面盖我们村移民搬迁的房子。2016年11月5日早上,和某甲到我们家几分钟后杨某骑着摩托车才到我们家,杨某对和某甲讲“任老板安排我来帮你看地基,买地基,帮你们家盖房子”,接着杨某就带起和某甲往碧玉河方向走了。和某甲说她买地基主要是为了盖她家移民搬迁的房子。杨某只是任老板下面的一个小工,他没有独自承包盖房子的能力。11、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5日14时许,被害人和某甲和被告人杨某到中排信用社营业室,在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办卡、取现和转帐的事实。1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我姑妈和某甲打电话给我称他们家移民搬迁的房子承包给杨某,她把13万元拿给杨某后杨某就跑了,现在已经有一个多星期无法联系上杨某了。接着我姑妈的电话后我就跟我姑妈一起找杨某,但是没有找到,我姑妈就到派出所报案了。第五组被害人陈述13、被害人和某甲的陈述,证实杨某曾三次找我协商帮我家盖房子,他说把房子承包给他,他有30多个民工,20天左右就能把房子盖好,保证一定比别人建得好。我跟杨某是2016年8月份时我帮和某乙家撇包谷时认识的。认识了以后杨某用摩托车来中排街上接了我一次,到我家跟我要过汽油一次。我和杨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我去世的那个老公是四川人,杨某也是四川人,所以我才信任他将我们家的房子承包给他。因为杨某对我说地基和房子他一次帮我搞,一次性多取一点钱给他,我就将卡上的13万元钱一次性交给杨某。杨某在我们村没有承包过盖房子的项目,和某丙家的房子是承包给任老板,杨某只是任老板下面的一个民工。2016年11月5日早上,杨某带我去新农村看赵某某家的地基,我们到赵某某家后,赵某某同意将他家的地基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我也愿意买赵某某家的地基。我们去信用社之前,我跟杨某商量先取钱3万作地基费。杨某跟我说什么样的房子他都会建,楚雄他们家的房子都是他自己建的,我才请他帮我们家盖房子。杨某说地基房子他一次帮我搞,一次性多取一点钱给他,杨某跟我说一次性把钱取出来,再来取钱比较麻烦,他可以指挥挖机,民工生活费比较贵,过年前他就帮我把房子建好。因为杨某的卡不能转账,当天杨某在中排信用社办了一张卡。我就将卡上的13万元一次性交给他。第六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个多月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跟着任老板到兰坪中排多依村做移民搬迁项目,后来认识了和某甲,我就答应帮她盖房子,和某甲说要先买地基。我就与和某甲去找地基,并与对方谈好价钱30000万元。后来我就与和某甲去中排信用社取钱,和某甲查询了一下,她的卡上有移民搬迁款13万多。和某甲说买地基要3万元。我说买地基后还要挖地基,反正要用钱,再取出10万元打到我的卡上,和某甲说可以。我们在柜台上取了3万元的现金。我让和某甲一次性转10万元到我的卡上。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一次性转不了那么多钱,要先到取款机上转再到柜台上办。我们就在取款机上转了5万元,取了1000元的现金,然后再到柜台上转到我的卡上4.9万元。因为我跟和某甲都不识字,就让保安帮我们转账和填取款的单子。转账和取现之后和某甲将3.1万元的现金拿给我,其他的9.9万元转到我当天在信用社办理的卡上。我将和某甲送回家后,将我的摩托车停在中排街一个老乡那里,然后就包车到兰坪县城,又打了一辆车到丽江,第二天早上我将钱全部转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后又打的到楚雄,到楚雄后又包了一辆车到丽江,从丽江乘飞机到重庆,然后又到了南充,广安岳池,后又从广安乘火车到昆明,从昆明乘火车到河口,在河口在了三天,又从河口乘火车到昆明,途中被抓获。辗转多地就是想找个合适的地方藏起来。骗和某甲的钱用了一些,还有96000多在工商银行的卡上,现金还有10000多。我没有能力承包修建和某甲家移民搬迁的房子,我只是任老板下面的一个小工。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方面隐瞒自己无技术、无能力建房盖屋的事实,在得知被害人和某甲的移民安置款已打到其账户上后,在中排信用社取大额现款不能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储蓄卡,将和某甲的移民安置款除了取现的3.1万元外,其余9.9万元转至自己名下储蓄卡内,之后以去德钦村雇请民工为由欺骗被害人,携款逃至丽江、楚雄、昆明、重庆、红河等地藏匿。客体上侵害了被害人和某甲移民安置款的财产所有权,社会危害大。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体适格。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骗取的13万元人民币,已达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以上,且骗取的是移民搬迁安置款,属酌定从严惩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骗取的涉案款13万元已追回107460元,并发还被害人,给被害人挽回了大部分损失,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云高法[2013]145号《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将非法所得22540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和某甲,并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春良审 判 员 李江慧人民陪审员 和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琰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睥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云高法[2013]145号)《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确定我省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