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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2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仓木拉与日喀则市金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木拉,日喀则市金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202民初72号原告:仓木拉,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藏族,驾驶员,现住日喀则市。被告:日喀则市金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法定代表人:康明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仓木拉与被告日喀则市金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仓木拉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仓木拉的撤诉申请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仓木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仓木拉负担975元,被告日喀则市金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5元。审判长 边  琼审判员 巴桑次仁审判员 徐 志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旦增罗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