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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长文、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长文,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韩克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文,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黑旺镇孤山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石佛村。组织机构代码:67810837-3。法定代表人:陈宪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320151183174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克俭,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长文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韩克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长文、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韩克俭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长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淄博市周村区筑路工程队是村委所属集体企业,按照周村工商局出具的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证实,企业是由于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在该企业经营期间上诉人为其提供石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企业被吊销情况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未丧失胜诉权。2016年10月21日,通过工商登记查询,上诉人才得知工程队吊销的事实,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另外,在工程队经营及停工后,上诉人从未停止过向工程队及其法定代表人韩克俭、村委通过信件及上门等方式主张权利,有要帐往返车票可以证实,上诉人从未停止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韩克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于法不合,应予以驳回。1、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欠条是虚假的。根据《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淄博市周村筑路工程队于1993年3月30日成立,1998年6月30日吊销,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上注明欠款形成时间是1992年8月25日,而此时工程队还没有成立,公章也没有形成。2、被上诉人周村区南郊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不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责任。淄博市周村筑路工程队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公司法人,被上诉人周村区南郊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既不是筑路工程队的所有者,也不是主管部门,不应对其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韩克俭不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责任。韩克俭已于1992年不再担任淄博市周村筑路工程队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为淄博市周村筑路工程队提供石灰及淄博市周村筑路工程队是否拖欠货款一事,韩克俭均不知情。且淄博市周村筑路工程队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公司法人,欠条上也没有韩克俭的签字。4、上诉人所诉债务即便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欠条,该欠条形成时间为1992年8月25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十年最长保护期。宋长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0元,经济损失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左右,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石佛村成立村办企业淄博市周村区筑路工程队,韩克俭为法定代表人。1992年年初韩克俭调入淄博市周村区高塘乡经济贸易委员会担任办事员,不再担任淄博市周村区筑路工程队法定代表人。同年,淄博市周村区筑路工程队修建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水磨村至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公路时,宋长文为淄博市周村区筑路工程队提供石灰。截止1992年8月25日,淄博市周村区筑路工程队尚欠宋长文货款2000.00元。1993年3月30日,淄博市周村区筑路工程队在淄博市工商局周村分局登记成立,1998年6月30日被吊销,企业类型系集体所有制。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事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出具欠条的时间是1992年8月25日,距今已达24年之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对原告宋长文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长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宋长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乘车车票一组、电话发票三张、邮政票根一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车票不显示乘车与下车地点,电话发票只显示上诉人对自己手机充值,邮政票根不能显示邮寄内容,且被上诉人没收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且欠条的出具日期为1992年8月25日,至今已超过20年,对其权利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主张其未丧失胜诉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长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玲玲审判员  王希宝审判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