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廖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廖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民初5号原告:林某某,女,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男,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廖某某,女,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杨某某,男,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38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金8760元,总计625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担保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19),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同时被告二杨某某承诺对被告一廖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名确认。原告于当日将款项30000元转入被告廖某某指定的自有银行账号,并由被告廖某某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且上述合同签订行为经见证人黄某某当场见证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廖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4.银行转账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依约支付借款;5.收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廖某某确认已收到本案借款;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相关费用支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廖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进行支付,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二笔分别为9500元、19000元,通过现金支付15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并约定如被告廖某某无法还款,需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所有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杨某某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管理费用、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原告林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案外人黄某某作为介绍人、见证人,亦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1523民初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中因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该保全行为已于2017年3月27日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600元、律师费4000元及违约金8760元,总计643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担保金。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廖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无法还款,应承担律师费,原告请求支持律师费4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标的等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支持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24%),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自愿作为被告廖某某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廖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廖某某在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时,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廖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764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600元。诉讼保全费645.6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宏人民陪审员 方子永人民陪审员 叶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佳吕海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