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郝金石与被告张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石,张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866号原告:郝金石,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霞,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生,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原告郝金石与被告张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霞、被告张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张瑞生立即归还原告郝金石累计借款122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瑞生以做生意为由需要周转,于1997年2月17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21000元;于1997年3月6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10000元;于1997年3月7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3000元;于1997年3月7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20000元;于1997年3月20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10000元;于1997年4月5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25000元;于1997年5月2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3000元;于1997年4月19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20000元;于1997年5月2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3000元;于1997年6月17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3000元;于1997年8月8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4000元。十一笔共计122000元。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辞,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瑞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郝金石于1997年6月1日向其借款12000元;于2005年2月1日收取其金货5500元。原告郝金石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1份;被告张瑞生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瑞生对原告郝金石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郝金石对被告张瑞生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瑞生分别于1997年2月17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21000元;于1997年3月6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1997年3月7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1997年3月7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1997年3月20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1997年4月5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于1997年4月10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3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于1997年4月19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于1997年5月2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3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于1997年6月17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3000元;于1997年8月8日从原告郝金石处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3分。以上十一笔借款共计122000元。原告郝金石于1997年6月1日从被告张瑞生处借款12000元;原告郝金石于2005年2月1日收到被告张瑞生金货5500元;双方均同意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郝金石与被告张瑞生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合法有效,被告张瑞生收取了原告郝金石提供的借款后,未能依约向原告郝金石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郝金石要求被告张瑞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郝金石从被告张瑞生处的借款12000元及收取的金货5500元,应从第一笔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被告之间有六笔借款约定月息三分,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有五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郝金石要求被告张瑞生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或原告郝金石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郝金石借款104500元及利息(其中6500元从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0000元从199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3000元从199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000元从199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3000元从199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4000元从1997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5000元从1998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000元从1998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3000元从1998年5月2日起按年率6%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郝金石负担175元,由被告张瑞生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军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嘉峰书 记 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