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执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建峰与曹丽强、黄月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峰,曹丽强,黄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509号申请执行人:徐建峰,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曹丽强,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黄月娟,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强,系黄月娟丈夫。申请执行人徐建峰与被执行人曹丽强、黄月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曹丽强、黄月娟共同给付徐建峰货款11084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点五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曹丽强、黄月娟共同负担。因曹丽强、黄月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徐建峰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曹丽强、黄月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曹丽强、黄月娟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曹丽强、黄月娟未予自觉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费1585元,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曹丽强、黄月娟共同结欠徐建峰货款110840元及案件受理费费1260元,两项合计112100元。曹丽强、黄月娟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621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结清,如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付款承诺则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另,曹姣(女,1994年1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湖塘桥村门前庄10号)对曹丽强、黄月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徐建峰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建峰与被执行人曹丽强、黄月娟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徐建峰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曹丽强、黄月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徐建峰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献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