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火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火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火明,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火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火明先后在邵武市、建阳区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03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火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火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火明到邵武市白水桥桥头欣艺美食店,趁店铺内无人,用收银台旁的剪刀将收银台的抽屉撬开,盗走被害人杨某1放在抽屉内的一个女式黑色单肩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700元、杨某1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随后逃离现场。2、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火明在南平市建阳区金色年华音乐会所302包间内,趁陈某2上洗手间之际,盗走其放在桌上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6S手机,随后逃离现场。之后,张火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销售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3、2016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张火明到南平市延平区成荫护肤养生会所,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冯某放在茶几上的iphone6Splus手机,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5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火明在南平市延平区邮政储蓄银行旁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张火明身上扣押现金4700元、一部iphone6Splus手机及被害人杨某1的居民身份证。案发后,被扣押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冯某,居民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杨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火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陈某2的陈述、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你前独、张某1、魏某、谢某、张某2、杨某2、杨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南平市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证(2016)17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证(2016)案2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03)邵刑初字第178号、(2009)邵刑初字第14号、(2010)邵刑初字第202号、(2013)邵刑初字第226号、(2016)闽078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监狱(2016)闽武监字第1323号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火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火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且其还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现金4700元由公安机关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杨某1、陈某2;责令被告人张火明退出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660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杨某1、陈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少杰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应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