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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285号原告:梁某,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子李某1的抚养关系,即婚生子李某1随原告梁某生活。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1。2012年3月26日,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并由该院制作了(2012)津法民初字第0249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了婚生子李某1由李某直接抚养。但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李某1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生活,被告李某未给付抚养费,抚养费均由原告梁某承担。2013年,被告李某曾来看望李某1。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但是被告李某不愿承担。此后被告李某对李某1也一直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告梁某有比较稳定的收入和一定的经济条件可以抚养李某1,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梁某要求变更李某1的抚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梁某离婚后,婚生子李某1跟随其生活了一年零八个月。后来原告梁某把李某1带走了,当被告李某去接李某1时,原告梁某却不让被告李某把李某1带走,双方为此还发生了纠纷。因此,不是被告李某不尽做父亲的义务。被告李某也有能力抚养李某1,不同意婚生子李某1变更为由原告梁某抚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江津区贾嗣祥瑞希望小学校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五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津法民初字第0249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梁某名下的渝(2016)大渡口区不动产权第00101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以及李俊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李俊林出具的关于原告梁某的收入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梁某有固定工作,每月工资收入8000元,有条件抚养小孩。被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原告梁某的收入证明不属实,其每月没有8000元的收入。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梁某每月有稳定收入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3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1。2012年3月26日,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并由该院制作了(2012)津法民初字第0249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1由李某直接抚养。2012年8月起,李某1便随原告梁某及其母亲韩准华生活至今。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李某1在重庆市江津区贾嗣幼儿园上学。2015年9月至今,李某1在重庆市江津区贾嗣祥瑞希望小学校上学。另查明,2016年,原告梁某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新工二村32栋7号住房一套(渝20**大渡口区不动产权第00101XXXX号),原告梁某每月有稳定的收入。2017年5月2日,原告梁某诉讼来院,要求变更婚生子李某1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虽然原被告于2012年3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某1由被告李某抚养,但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李某1随被告李某仅生活几个月,自2012年8月起,李某1随原告梁某及其母亲韩准华生活至今,现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若轻易改变李某1的生活与学习环境,明显对李某1的健康成长不利。而且原告梁某有固定的住所和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为了有利于李某1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梁某请求变更婚生子李某1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李某1变更为随原告梁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俊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