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刘慧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刘慧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草场村驻地。法定代表人:丛树胜,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琴,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光(刘慧琴之夫),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慧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刘慧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鲁10民终1200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鲁1003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草场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草场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多次自认将原来的24块土地变为现在的9块土地,该9块土地正是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27亩土地。关于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刁其芬称东至和南至分别为两条沟,与合同约定的相符,但被上诉人现实际占用的土地变为三至,没有东至;2.刁其芬的证词不能推翻原始村委记录。2014年7月18日经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被上诉人承租的土地进行丈量,面积为42.9亩,刁其芬及被上诉人丈夫均签字确认,扣除他人的3亩和被上诉人的27亩,被上诉人多占用了12.9亩;3.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系南水北调工程的施工照片,与被上诉人无关。该工程完工后所谓29米以下水淹地已经不存在,整个库区全部用石头护坡,原四至中西至以东、北至以南的土地都由被上诉人占用。刘慧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状的内容不属实。草场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慧琴返还多占用的合同外土地12.9亩;2.判令刘慧琴赔偿草场村委会违约金10000元、损失5160元;3.判令刘慧琴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草场村委会与刘慧琴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村村西土地27亩发包给刘慧琴,期限20年,但刘慧琴实际占用的土地为39.9亩,引起了其他村民的不满并多次上访。草场村委会已书面通知刘慧琴将多占用的土地返还,刘慧琴不但置之不理,还继续向东非法占用7.1亩土地,刘慧琴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村委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4日,草场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村西、桥西路南到期叫行地对外出租的问题。会议按照多数通过原则,决定将村西水淹地对外出租,最终的叫行结果为由邹存光(刘慧琴之夫)叫得三方土地,其中第一方10亩,每亩年租金210元;第二方10亩,每亩年租金215元;第三方10亩(扣除2亩其他群众榆树地、1亩留通行道路),每亩年租金200元。会议由时任草场村村委主任刁其芬主持,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年10月27日,草场村村委与刘慧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村委将坐落于村西、桥西路南的土地27亩发包给刘慧琴,土地四至为东至东大沟、西至南北路、南至南沟、北至东西路,承包期限为20年,租金共计113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6500元,于2022年10月27日支付56500元。承包期间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草场村村委及刘慧琴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草场村村委称,因部分村民认为村委与刘慧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2012年10月24日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精神(即合同约定亩数与实际叫行亩数不一致),以丛树胜为代表的部分村民开始向镇政府、农业局、信访局、纪委等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7月18日,镇政府组织包括邹存光在内的11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丈量,丈量时将涉案土地由西向东分为14块,前9块的面积为30.32亩,与邹存光中标的亩数基本一致,剩余的10-14块土地即为刘慧琴多占用的土地,应当返还村委。刘慧琴称,涉案土地在叫行的时候是按照村里的老地亩册子进行的,地亩册子中涉案土地分成了三大块,每块10亩左右,因为是水淹地,所以并没有进行实际丈量,而且水淹地是不算在承包地内的。承包初期涉案土地为24小块,承包后将涉案土地内的水沟填平、将石栏子开荒平整、将水淹地整理成耕地,因修整之后不适宜耕种的土地都变成了可耕种的土地,丈量时的土地面积必然大于承包时的土地面积,但仍在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在本案原二审审理期间,草场村原村委主任刁其芬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称“(审判人员询问叫行时是否具体丈量过土地)没有,我就按老地亩单子直接算的”,“(审判员询问2014年7月18日对涉案土地进行丈量的结果是42.9亩,根据你今天的陈述你认可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是30亩,是否意味着上诉人经营的土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叫行是公开招标,分了三部分,每部分分为10亩(3组人叫行),三部分均由上诉人最终叫行成功。合同签订后,之前的四至范围内有部分石栏子,虽然这部分在四至范围内,但未计算在亩数范围内,后来由上诉人自行将该部分开采出来,所以土地由原来的30亩变成丈量的42.9亩”,“(审判人员询问承包时涉案土地是什么形状)西边宽、东边窄,到东大沟实际是个三角形,目测三角形的面积为1.1亩至1.2亩,三角形地也包含在四至范围内”,“(审判员询问水淹地是否包含在上诉人中标的27亩土地范围内)不包含,水淹地不算亩数,每部分10亩地都多给水淹地”。草场村村委称,邹存光领取南水北调的补偿款时也是按照27亩的补偿标准领取的,可以证实刘慧琴应当承包的土地范围仅为27亩,其余土地为多占用的土地,应予归还。刁其芬就该问题陈述称“29米水位线以下的土地为水淹地,水淹地不在补偿范围内,国家只按照27亩下发了补偿款,因此发给刘慧琴27亩地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草场村村委与刘慧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草场村村委主张刘慧琴实际占用的土地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亩数范围,对于多占的部分,应当退还并赔偿损失;而刘慧琴辩称其承包的土地虽然经丈量后实际亩数大于合同载明的亩数,但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亩数的增加系其对土地的改良所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刘慧琴是否多占了村集体土地。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村委将坐落于村西、桥西路南的土地27亩发包给刘慧琴,土地四至为东至东大沟、西至南北路、南至南沟、北至东西路”,即对于刘慧琴承包的土地在约定了亩数的情况下,又明确了四至范围。虽然在2014年对涉案土地进行测量后得出的实际亩数远多于合同约定的亩数,但涉案土地发包时时任村委主任的刁其芬出庭作证称在叫行时并未对土地进行测量,只是按照地亩册子的登记确定了土地为30亩(须扣除其他村民承包的3亩),而且其也陈述四至范围内原有的石栏子及水淹地均未包含在27亩的亩数范围内。而2014年进行测量时的土地是经过刘慧琴平整改良后的土地,刘慧琴将石栏子及水淹地改良成可耕种土地,必然导致土地面积扩大,但根据原审中审判人员会同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后绘制的现场图显示,涉案土地为不规则四边形,且四至范围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由此可见,刘慧琴系在合同约定四至范围内通过改良土壤的方式扩大了耕种面积,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刁其芬作为涉案土地发包时草场村的村委主任,对涉案土地发包时的具体地形地貌及发包的具体过程应当是比较清楚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其作出的不利于村委的陈述予以采信。故草场村村委仅依据对刘慧琴平整改良后的土地进行测量的面积多于合同约定面积而要求刘慧琴返还土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刘慧琴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故草场村村委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均无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对刘慧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承租的土地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根据时任村主任刁其芬的陈述,涉案承包合同签订时并未对土地进行丈量,而是根据村里的地亩账册确定,地亩账册将涉案土地分为三块,该三块均由被上诉人承包,承包的土地内包括水淹地,而水淹地并不计入承包土地的面积内。因此,虽然2014年丈量土地的面积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该部分丈量土地系包括被上诉人承包后改良的原水淹地面积。且根据原审法院审判人员会同各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后所绘制的现场图,四至范围与合同约定的基本一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过合同约定面积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