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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吕英豪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吕英豪,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振鸿物业中介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8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黄碧英,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反诉被告:吕英豪,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及反诉被告吕英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洪,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李惠萍,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吴荣祥,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池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振鸿物业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乐路。经营者:梁锡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莲,公司员工。原告黄碧英诉被告李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李惠萍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并追加吕英豪为反诉被告,追加吴荣祥为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振鸿物业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振鸿服务部)为第三人,于2017年3月21日和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洪,被告李惠萍、吴荣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池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莲到庭参加诉讼。另第二次庭审时,第三人的经营者梁锡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2.被告已交付的定金5万元,原告无需退还;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振鸿服务部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鉴海南路2号都汇豪庭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原、被告共同委托振鸿服务部为双方的交易提供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贷款银行申请了提前还贷,并将案涉房屋的维修基金本及商品买卖合同等资料交付给了振鸿服务部,以便于办理房屋买卖手续。2016年9月23日,原告收到了中国农业银行批准提前还贷的通知,由于原告没有被告的电话联系方式,故于2016年9月27日通知振鸿服务部相关事项并由振鸿服务部向被告告知要求支付首期款。按照《房屋买卖合约》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收到银行通知提前还贷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2万元。但时隔多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且已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被告借口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首付款。2016年10月9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与振鸿服务部的人员共同到平安银行开设了银行账户并将账户信息告知振鸿服务部,该账户专门用于收取被告的购房款。但截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仍并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出催讨款通知并告知逾期仍不付款将解除合同。但至起诉之日,原告除收取了被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外,仍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其他任何款项。原告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合约》约定,买方不依合约履行,视为买方违约,如买方违约,买方所交定金卖方不予退回,买方还需另外赔偿5万元违约金给卖方。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属违约在先,原告有权据此解除《房屋买卖合约》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惠萍、吴荣祥针对原告黄碧英的本诉辩称,坚持反诉状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吕英豪针对原告黄碧英的本诉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第三人振鸿服务部辩称,不是被告违约在先,实际上中介一直向原告要求要买房子,是原告不卖,所以是原告违约。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及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两被反诉人立即向两反诉人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两被反诉人立即向两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4.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反诉人与两被反诉人于2016年9月11日在振鸿服务部的撮合下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由两反诉人买受两被反诉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鉴海南路2号都汇豪庭2座5F物业。合同约定买受价格为805000元,签约支付50000元,反诉人在被反诉人收到银行提前还贷通知后支付120000元,尾款630000元由银行贷款支付,保留5000元清理所有杂费后付清。签订合同后反诉人支付了50000元的定金,后被反诉人称房价涨了,要求增加价款,双方经多次商讨后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以购买电器的名义增加价款15000元,但被反诉人依然不愿意履行合同,又于2016年11月4日向反诉人发出付款通知书,通知反诉人付款,却不告知反诉人收款账户,也不当面收款,反诉人无法,于2016年11月6日委托振鸿服务部通知被反诉人款已准备好,随时可收取,并再次提醒于2016年11月15日到现场办理过户手续,被反诉人收到后无回复,2016年11月22日反诉人委托振鸿服务部再次通知被反诉人,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且购房款愿意一次性支付,但被反诉人均无回复。交易往来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被反诉人因房价飙升,拒绝履行合同,已导致反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查,反诉人购房时涉案物业只值90万元,目前已涨价至110万元,当中的差价被反诉人需向反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变更反诉状第三项诉求,请求将经济损失的15万元变更为50万元。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对被告李惠萍的反诉辩称,反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第一,在本案涉案合同中被告李惠萍违约在先,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已经尽了必要通知义务,无需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所提起反诉请求第三项请求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目前还没有继续对外出让,不存在房屋差价的问题,因此综上请法院驳回被告第二、三、四项反诉请求。第三人振鸿服务部辩称,房价确实是涨了,损失确实存在。庭审中,原告黄碧英、反诉被告吕英豪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李惠萍、吴荣祥、第三人振鸿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惠萍、吴荣祥、第三人振鸿服务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定金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鉴海南路2号都汇豪庭房屋出让给被告李惠萍,出让价格为805000元,第三人作为中介方担任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三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50000元。在原告收到银行通知提前还贷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首期房款12万元,剩余房款由被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同时约定原告交付物业给被告的使用日期为被告全部交齐购房款之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买方违约,买方所交定金卖方不予退还,买方还要赔偿50000元违约金给卖方。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共向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不是完整的合同,在签订该组证据的合同后,原告又以房价卖便宜了为由要求被告加价,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以买家私为由加价15000元,双方四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在原来的买卖合同上补充了吕英豪、吴荣祥的名字,所以原告出示的该合同只是整个买卖中签订合同的一部分,不完整。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在收到银行通知提前还贷三日内支付首期12万元,但是原告自行去办理提前还贷手续我方不知道,也无法知道原告办理的程度,直到2016年11月才收到原告的通知,要求我方支付12万元,所以原告所述并非事实的全部。第三人振鸿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惠萍、吴荣祥意见一致。3.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在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及中介要求付款未果情况下,当日以EMS方式书面通知被告李惠萍支付购房款首期款12万元。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在2016年11月5日收到原告该通知,但是我方也及时的委托中介方反馈我方意见,同意立马支付12万元首期款,但是原告拒绝收款,一直拖延,在后面我方举证有显示。第三人振鸿服务部认为被告给过付款通知其看,但没有收款账号,其一直都叫原告收款。11月3日原告到其店铺称房价上涨不想卖,原告认为12万元没有给所以不卖,其方立即给电话被告,被告同意立即支付12万元,但原告不愿意给账号收款。4.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在2016年9月27日原告通过拨打189××××7339的号码通知第三人中介方李惠莲的手机,要求中介方在第二天到平安银行办理银行卡收款账号,并要求李惠萍支付购房款。被告李惠萍、吴荣祥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振鸿服务部主张通话是真实的,其约9月29日下午与原告去平安银行去办理贷款账号,从27号其就打电话约原告去银行,直到29日下午原告才和我们一起去银行。9月13日已经在农商银行办贷款,后来农商银行称政策变化办不了贷款,后来才去平安银行办理贷款。5.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平安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出具借记卡开户信息表一份,证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第三人中介负责人梁锡锦的陪同下到该银行开立银行卡用以收取购房首期款。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卡办理的目的是收取银行的按揭贷款所用,并非收取购房首期款,且该卡一直由原告持有我方一直不知道其账号,也无法对其支付相应款项。同时我方也已经在平安银行办理了相应的贷款手续,我方证有显示。第三人振鸿服务部主张办卡的事实确认,该银行卡是用来收取银行按揭贷款的,该银行我方并无持有,并不是用于收取首期款的。6.个人信贷业务要素变更申请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到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大良支行申请了提前还贷的业务,该银行在2016年9月21日批准了原告的申请。被告李惠萍、吴荣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原告与农业银行双方的资料,我方并非资料当事人并且在申请表中原告的签名后并无写明确日期,而后面审核人、审批人等也没有填写明确日期,所以无法确认农业银行批准原告提前还贷的日期。且对我方来说,该证据我方无法取得更无法知晓相应时间。第三人振鸿服务部主张这件事其不知道,没有通知过第三人,只是原告夫妻到我方店铺说过房价涨了不愿意卖房。我方向原告拿账号,要给首期款,但原告不给账号。7.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告李惠萍与第三人中介的李惠莲是亲姐妹关系。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原告黄碧英与中介方梁锡锦是认识多年的同村朋友。第三人振鸿服务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签合同的时候原告就知道是两姐妹,吕英豪和梁锡锦是同村好友。8.单家独户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吴运飞定金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原来打算将涉案房屋出售后向吴运飞购买位于大良瀛洲大街的单家独户,并且在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且支付了定金3万元,后来由于被告李惠萍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原告与吴运飞的买卖协议书也无法履行。并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惠萍、吴荣祥主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并非合同当事人,且该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违约赔款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我方造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振鸿服务部主张其不知情。与其无关。9.平安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在2016年9月29日监控视频录像一份,证明在原告办理银行卡的同时第三人中介的负责人梁锡锦一直陪同在原告的身边。被告李惠萍、吴荣祥主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法院认定。我方确实在平安银行办理了贷款,而原告在平安银行所办理的银行卡是为了收取按揭贷款所办理的。第三人振鸿服务部主张确实是梁锡锦陪着原告去办银行卡的,但原告并无将银行卡账号给中介。一般来说卖方买方,中介都会陪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庭审中,被告李惠萍、吴荣祥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黄碧英、反诉被告吕英豪、第三人振鸿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举证的合同不是完整的合同,在签订该组证据的合同后,原告又以房价卖便宜了为由要求被告加价,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以买家私为由加价15000元,双方四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在原来的买卖合同上补充了吕英豪、吴荣祥的名字,所以原告出示的该合同只是整个买卖中签订合同的一部分,不完整。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在收到银行通知提前还贷三日内支付首期12万元,但是原告自行去办理提前还贷手续我方不知道,也无法知道原告办理的程度,直到2016年11月才收到原告的通知,要求我方支付12万元,所以原告所述并非事实的全部。补充: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卖方违约我方有权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50000元,但在本案中合同违约条款约定不能弥补被告实际的经济损失,所以我方根据目前市场价要求原告方赔偿我方50万元。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部分内容,包括原被告电话号码在原告持有的合同里面是没有的。所以该方面的内容是中介一方向被告单方提供的,但中介并没有向原告相应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收据无异议。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合同并没有对房屋内的家电家具价格作出转让的意思表示,在2016年9月13日双方对屋内家电和家具进行转让的协议,并非是增加房屋出让价。第三人振鸿服务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补充协议是在11日签合同13日加房价,所以才有补充协议。该合同有三份,签合同时候是原告出来签名的,后来其说吕英豪不同意,所以补充协议就要四人签名,黄碧英的合同当时没有拿出来所以那份合同没有四人签名,所以买方和中介的合同都是四人签名的。2.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快递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我方于2016年11月5日收到原告的通知书后,以快递形式回复了原告告知原告进行收款,并明确了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到指定日期办理过户手续。在2016年11月22日我方见原告无任何回复,于是再次委托中介发函通知原告,告知原告我方可以一次性支付房款,且通知其于2016年11月30日到办证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至此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尽了买受人的义务,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不愿出让房产违约所导致的,本案过错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并无收到该两份通知。第三人振鸿服务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通知单是其寄出去的。3.录音两份,录音文字笔录两份,证明该录音是由中介方向我方提供,在C61106-124705这段录音中原告已经明确了要求重新商量确定付款时间和交楼时间,同意变更合同条款,在C61105这段录音中可以看出是原告一直不愿意收款,以其他理由不停推迟,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买房人义务。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主张录音的音像部分上面并不能表明录音的时间及说话双方人员的情况,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录音文字部分,原告通过对比音像部分的内容,发现文字部分有缺漏的情况,特别是C61105中第十五行李惠莲的说话之后有三个句号,里面内容缺漏,缺漏的内容为:“我把12万元转给你”该内容表明李惠莲已经知道原告的银行账户信息,否则不可能表达出向原告转账的意思。在C61106的录音中第二十四行表明李惠萍为何没有支付首期房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想等银行批准贷款之后才帮原告还贷,也就是支付首期款12万元,但是该条件没有得到原告同意。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违约方是被告李惠萍。第三人振鸿服务部主张录音是李惠莲与黄碧英的通话,11月5日与11月6日录音的。录音原件在我手机上,现在出示手机给法庭。4.图片打印件十张,证明2017年3月27日从58同城网页截图四张证明当时房价已经在每平米1万元左右,另外六张是在2017年4月进行打印,相应的房价并没有太大浮动,维持在1万元每平米左右。本案涉案房屋面积为131平方米,结合现在市场价约130万元,合同中约定买受价格为805000元,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了我方直接的经济损失达50万元。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要证明房屋价格上涨,应该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被告委托鉴定涉案房屋的价格是否有上涨,不应以网上截图或其他中介的价格作为对比。第三人振鸿服务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该通知在2016年10月8日发出,该通知发出后收紧了银行放贷政策,导致大良街道房价全面提升,所以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录像资料是发生在政策发出之前,所以原告才予以配合我方办理贷款手续,政策发出后房价进一步提升,原告拒绝收取我方首期款,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振鸿服务部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振鸿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黄碧英、反诉被告吕英豪、被告李惠萍、吴荣祥的质证意见如下:1.图片打印件四张,证明原告11月9日到我店铺商谈说房屋不卖,要我归还房产证,只是退回5万元定金,而且不付2万元中介费。且报了派出所。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快递单原件两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我方通知原告收款首期款12万元,是原告不收,不是被告不给。快递公司已经将通知送达了原告。且快递公司的快递员已经打过电话给黄碧英送达快件给她。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对快递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收到这些通知。对于情况说明,应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应作为证据采纳。通话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清单无法核实通话人员的情况,也无法核实通话内容,所以该通话清单无法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对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惠萍、吴荣祥、第三人振鸿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提供的证据2、3、5、7,被告李惠萍、吴荣祥、第三人振鸿服务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提供的证据4,因第三人振鸿服务部确认其通话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为移动营业厅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提供的证据6,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大良支行的公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提供的证据9,因第三人振鸿服务部确认视频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惠萍、吴荣祥提供的证据1,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第三人振鸿服务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惠萍、吴荣祥提供的证据2,与第三人振鸿服务部提供的证据2一致,有原件核对,因该两份通知书与原告向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发出的通知相对应,另与第三人振鸿服务部的员工李惠莲与黄碧英的录音中李惠萍、吴荣祥愿意向原告一次性付款的表述相映证,且有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惠萍、吴荣祥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黄碧英认可对话的真实性,主张对话的情景不清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惠萍、吴荣祥提供的证据4,因为网络打印件,且无证据显示与涉案的房屋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黄碧英、反诉被告吕英豪、第三人振鸿服务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证理由与被告李惠萍、吴荣祥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中路海悦新城28座1808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人为黄碧英,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26.42平方米。2016年9月11日,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与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在第三人振鸿服务部的主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约》。该合约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鉴海南路2号都汇豪庭2座5F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惠萍,该房屋成交价为80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购房定金:在签署本合约当天,买方支付定金50000元,该定金由卖方收取。2.银行还贷:卖方在签署本合约后15日内,向抵押银行申办提前还贷手续,在卖方收到银行通知提前还贷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还清贷款。3.交易递件:卖方需在抵押银行出具还清贷款证明等资料后到房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在卖方完成注销抵押手续后,买卖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前共同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交易文件,卖方需将物业证件资料交给经纪方,由经纪方办理交易递件手续。如因房地产管理部门或银行原因导致延迟,则时间相应顺延。……5.首期房款:买方在卖方收到银行通知提前还贷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首期房款120000元,给卖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卖方在签署本合同后不依合同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视为卖方违约。在经纪方发出通知到房管部门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卖方在15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约不能顺利完成,卖方应按本合约之有关违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卖方违约,卖方在违约5天内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作为违约金。并归还已收5万元给买方。同时把所收的房款退还给买方,但买方不再为此向卖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且不得迫使卖方履行此合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方不依本合约履行,则视为买方违约。在经纪方发出通知到房管部门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买方在15天内仍不履行合约之条款以致本合约不能顺利完成,如买方违约,买方所交定金,卖方不予退回,并买方赔偿5万元作为违约金给卖方。买方已付购房寺由卖方在违约5日内退回给买方,若卖方已把房地产交付给买方使用的,在违约之日起5天内买方须把房地产返还卖方。但卖方不得再为此向买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在该合同尾部备注“买方在9月11日已付定金10000元给卖方,约定在2016年9月13日前加付定金40000元给卖方。”2016年9月13日,原告黄碧英及反诉被告吕英豪与被告李惠萍、吴荣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方以15000元购买卖方该房屋的所有家电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到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大良支行申请了提前还贷的业务,该银行的调查人员于2016年9月21日在调查人员意见处签名。其后,审核人员、审批人员分别签名,但出具意见的时间并无书写。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第三人振鸿服务部负责人梁锡锦的陪同下到平安银行开立银行卡用以收取购房首期款。2016年11月4日,原告以EMS方式邮寄《付款通知书》给被告李惠萍,载明“李惠萍:你于2016年9月11日与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购买我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升平社区居委会鉴海南路2号都汇豪庭的物业。合同约定你应当在我收到银行通知提前还贷之日起三日内向我支付首付款12万元。我于2016年9月23日收到银行的提前还贷通知,由于我们双方是通过中介交易,我并没有你的联系方式,故于次日通知中介通知你按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支付首期房款,但至今你仍未向我支付任何款项。现再通知你在收到本《付款通知书》后的三日内向我支付首期房款12万元。特此通知!”被告李惠萍、吴荣祥确认于2016年11月5日收到原告该通知,但是其也及时的委托中介方反馈我方意见,同意立马支付12万元首期款。2016年11月6日,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委托第三人振鸿服务部向原告寄出《通知》,载明“黄碧英:你于2016年9月11日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升平社区居委会鉴海南路2号都汇豪庭2座5F的房产,我于2016年11月4日已通知你收取首期房款120000元,但你说房价涨了,不愿收取。并已通知振鸿服务部通知你,但你说自己老爷生病在广州住院,你未有时间回来收取,现已2016年11月6日,再次通知你尽快办理银行还贷手续,合同约定在2016年11月15日过户,再次通知,并通知你按合同收齐房款当天交房产物业给买方使用。特此通知。”2016年11月23日,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再次委托第三人振鸿服务部寄出《通知》,载明“黄碧英:你于2016年9月11日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约》购买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升平社区居委会鉴海南路2号都汇豪庭2座5F的房产,我已于2016年11月4日已通过你过户,现再次通知你于2016年11月30日过户,并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给卖方。特此通知。”2016年11月5日,第三人振鸿服务部的员工李惠莲对其与原告黄碧英通过电话的聊天内容进行录音,其中李惠莲称“……碧姐,他的意思是如果他不等银行批贷款了,就一次性付款给你,然后做个公证。”黄碧英称“你先别搞了,你等我回来,坐下来谈才行,现在在电话说都没用,我的心都不在这……”2016年11月6日,第三人振鸿服务部的员工李惠莲对其与原告黄碧英通过电话的聊天内容进行录音,其中李惠莲称“你听我说先,他们昨天过来了,他们打算把12万给你,如果你可以的话星期六可以把十二万给你,要么呢”黄碧英称“我在广州,先不搞这些事情,等我这两天缓一下,等我回来别那么辛苦先。”另查,第三人振鸿服务部的员工李惠莲与被告李惠萍为姐妹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约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即房屋所有人与房屋购买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房屋所有人、房屋购买人与居间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黄碧英起诉要求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约》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惠萍、吴荣祥亦同意解除,且在反诉请求中张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约》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约中关于居间的约定,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对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中关于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主要的争议是因为被告李惠萍、吴荣祥不愿意付首期房款120000元还是原告黄碧英、反诉被告吕英豪不愿意收取首期房款120000元的问题。首先,对于首期款的给付时间,虽然合约约定“买方在卖方收到银行通知提前还贷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首期房款120000元,给卖方”,但原告黄碧英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寄出的《付款通知书》载明“……现再通知你在收到本《付款通知书》后的三日内向我支付首期房款12万元。”即双方争议的首期房款付款时间,已随着双方在不断的协商和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更,原告已通过书面的形式同意被告李惠莲与黄碧英在收到《付款通知书》后的三日内向其支付首期房款120000元。而被告李惠萍、吴荣祥通过第三人振鸿服务部于2016年11月6日发出的《通知》就是双方对首期房款的付款时间的一个新的合意。其次,关于被告李惠萍、吴荣祥是否不愿意支付首期房款的问题。从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委托第三人振鸿服务部两次发出《通知》及第三人振鸿服务部的员工李惠莲与原告黄碧英的电话录音内容来看,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已在收到原告发出的《付款通知》后的三日内表述了愿意立即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120000元的意愿,向原告黄碧英却表示“等我回来,坐下来谈才行”、“你先别搞了,你等我回来,坐下来谈才行”等,原告黄碧英存在拒绝立即收取首期房款的行为。故原告黄碧英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反诉要求原告黄碧英、反诉被告吕英豪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卖方违约,卖方在违约5天内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作为违约金。并归还已收5万元给买方。同时把所收的房款退还给买方,但买方不再为此向卖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且不得迫使卖方履行此合约。”故本院对被告李惠萍的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反诉要求原告黄碧英赔偿请求经济损失5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卖方违约,卖方在违约5天内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作为违约金。并归还已收5万元给买方。同时把所收的房款退还给买方,但买方不再为此向卖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且不得迫使卖方履行此合约。”故本院支持其要求返还已收定金5万元的主张,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黄碧英、反诉被告吕英豪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惠萍、吴荣祥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及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升平社区居委会鉴海南路2号都汇豪庭房屋买卖的约定;二、原告(反诉被告)黄碧英、反诉被告吕英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惠萍、吴荣祥返还购房款5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黄碧英、反诉被告吕英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惠萍、吴荣祥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惠萍、吴荣祥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碧英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黄碧英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被告李惠萍、吴荣祥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黄碧英、反诉被告吕英豪承担(原告黄碧英、反诉被告吕英豪径向被告李惠萍、吴荣祥,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