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农某某、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农某某,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274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住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职工。被告:农某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被告:农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壮族,西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住西林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被告农某某、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某、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农某某、农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055.1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直至还清,利息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事实和理由:被告农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合同期限内可自助循环3年,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末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由农某为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得到第一笔贷款后,在有效期限内未自助循环使用贷款,于2016年12月2日一年期限届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某某、农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被告农某某、农某没有进行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可视被告已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故可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主张被告农某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某为被告农某某在借款时提供担保,应按《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某某欠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4055.13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4月20日),限被告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并自2017年4月21日后承担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二、被告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农某某、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