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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廖绍元与黄欢、沈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绍元,黄欢,沈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773号原告:廖绍元,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欢,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沈丹,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绍元与被告黄欢、沈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廖绍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小加,被告黄欢,被告沈丹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绍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后续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8730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黄欢、沈丹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均无异议;黄欢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垫付费用300459.14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均无异议;被告黄欢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17日上午,黄欢驾驶川AWP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淮口方向沿金乐路向赵镇方向行驶,廖兴树驾驶川AGXXX**号玫瑰之约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高秀琼由赵镇沿金乐路向淮口方向行驶,廖绍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机动车与廖兴树同向行驶,10时30分许,黄欢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金乐路4Km+500m路段处越过中心虚线,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廖兴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廖绍元驾驶的电动三轮机动车相碰撞,造成廖兴树、高秀琼、廖绍元受伤,高秀琼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廖绍元因: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内髁、右胫腓骨中段、右股骨粗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头皮撕裂伤、多处擦伤;高血压病;右腓总神经损伤?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到当地医院行患肢功能锻炼;注重护理、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术后3月患肢不负重。2016年7月19日至7月25日,廖绍元在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2日至11月2日,廖绍元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1日,廖绍元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16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廖绍元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廖绍元住院期间先后行右股骨骨折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右胫腓骨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目前共有三处内固定在位,骨折愈合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参照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和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情况,其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7500元;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综合评定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354日,营养期为354日。廖绍元在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时,47天雇请了护工,支出费用7580元。经交警队认定,黄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WPX**轿车的所有人是沈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庭审前,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填写了诉讼争议要素表,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情况无异议:廖绍元住院治疗109天,用去医药费261015.06元,扣除自费药30%即78304.52元;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黄欢垫付费用300459.14元。另黄欢自愿承担停车费700元、外购药5000元、护理用品672元及廖绍元住院期间请护工产生的费用超过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2015年3月7日至事发前,廖绍元在四川易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廖绍元主张其损失按2016年的统计数据计算。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8335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151元。本次交通事故另致高秀琼死亡、廖兴树受伤,黄欢、沈丹、廖兴树及高秀琼的继承人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廖绍元的损失。因黄欢已赔偿了高秀琼、廖兴树的全部损失,保险限额的其余部分由黄欢、沈丹找保险公司理赔(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劳动合同、四川易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金堂县转龙镇人民政府的证明、金堂县赵镇江源村及金堂县转龙镇神仙桥村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廖绍元主张其一直在外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335×20×30%=170010元,并提供劳务公司、金堂县转龙镇政府及村委会证明;保险公司对廖绍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廖绍元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70010元。廖绍元主张按省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65天;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只认可住院180-262天,按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鉴定意见,廖绍元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鉴定意见的计算有误,应为338天,廖绍元虽然提供了劳务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为5500元,但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的签名,存在瑕疵,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其收入按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金额为44151÷365×338=40885.04元。廖绍元的主张护理费,请护工47天,费用7580元,其余308天,每天8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90天,每天7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和当地护工收入,其护理费为338×80=27040元。廖绍元请护工多支出的护理费7580-47×80=3820元,黄欢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廖绍元主张营养费354天,每天50元,保险公司认可9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廖绍元营养费为338×20=6760元。廖绍元主张后续治疗费17500元,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肢体长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6000-7000元,多处内固定可上浮30%,认可112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上载明: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用为6000-7000元,肢体长骨髓内钉取出费为6500-7500元;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不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如判断不能一次手术取出,可叠加计算。廖绍元系不同部位多处内固定,故其后续治疗费应为17500元。廖绍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30=3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160元。廖绍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61015.06×70%=182710.54元、残疾赔偿金170010元、误工费40885.04元、护理费2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67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457675.58元;廖绍元的其余损失:自费药78304.52元、外购药5000元、护理费3820元、护理用品费672元、停车费7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90656.52元,由黄欢负担。诉讼费2816元,由黄欢负担。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经过品迭,保险公司向黄欢支付其垫付费用300459.14-90656.52-2816=206986.62元,保险公司实际向廖绍元赔偿457675.58-10000-206986.62=240688.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廖绍元损失240688.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黄欢支付206986.62元;三、驳回原告廖绍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黄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费用中已品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