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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44刘传发与吴建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传发,吴建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144号申请人刘传发,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吴建丰,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刘传发与吴建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59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吴建丰结欠刘传发189000元,该款由吴建丰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付30000元,自2017年2月至7月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0元,余款9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由吴建丰直接支付至刘传发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32659469014号账户内)。二、若吴建丰有任一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另行支付刘传发违约金22000元,且刘传发有权立即就吴建丰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传发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吴建丰支付欠款211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对吴建丰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吴建丰名下无银行及公积金存款。吴建丰名下无车辆及房产登记。本院向吴建丰居住地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对吴建丰采取了拘留十五天的强制措施,吴建丰缴纳了5万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1000元。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91民初59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杨翼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淼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