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智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智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智平,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在洞口县,现住洞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智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邓智平与被害人肖某1在洞口县城丽人医院对面的公路上,被告人邓智平向被害人肖某1催收债务而发生争执,被害人肖某1先打被告人邓智平一耳光后,被告人邓智平用拳头朝被害人肖某1鼻子打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智平于2015年8月26日向洞口县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支付了被害人肖某1医药费用11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肖某2的证言,和解协议书、邵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邓智平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智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智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债务纠纷引发本案,且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后才用拳头殴打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免予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邓智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智平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丽华审判员 尹显刚审判员 胡扬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