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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洪军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军,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郭琦,系该分行行长。上诉人刘洪军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7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信用卡申请表中约定管辖为甲方所在地,甲方所在地即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使被上诉人是其总行授权委托机构,其原住所地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95号,按照法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现住所地虽为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本案亦应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辖区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格式管辖协议,该格式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无效。其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2008年4月8日上诉人在其处办理了信用卡,上诉人开卡消费后,对用款一直不清偿,现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等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为中信银行,该约定系中信银行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约定管辖无效的上诉主张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汤 涛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家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