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99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12日,住陕西省城固县文化路中段,身份证号:6123221983********。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兴仁,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交警大队宿办楼,系城固县交警大队民警,身份证号码:612322196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兴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81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诉说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38200元,用期一年,年利息6692元,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如有违约自逾期次日起按约定利息上浮50%支付原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8200元的情况。4、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借款借据及陕西信合收回贷款凭证以及户名为乔东的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为了给其儿子王某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7000元,利息11223.36元,共计38223.36元的情况。5、证人张大胜出庭作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8200元的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偿还其儿子的银行贷款,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8200元整,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李某某借给王某某人民币叁万捌仟贰佰圆整,即382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共12个月,月利率为14.4‰,利息共计人民币陆仟陆佰玖拾贰圆整。即6692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11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自逾期次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时可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裁决。立据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612322196310140015住址:城固交警大队宿办楼三楼电话18791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82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4.4‰,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2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4‰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