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振利为与巴彦淖尔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利,巴彦淖尔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利,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大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西街。法定代表人:张韦,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振利为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振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大平、被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改判给付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增补遗漏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征收房屋遗漏增补款135288元,该款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遗漏项目的补偿,被上诉人通过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从而达到拆迁上诉人房屋的目的。原审判决片面认定135288元增补款中其中60000元为奖励款。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中从未约定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动员高振祥、党志海、高振忠搬迁交付房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定数额的奖励,“协助、动员”合同条款里只字未提,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得增补款其中60000元是协助动员高振祥、党志海、高振忠拆迁后的奖励,是对合同条款的扩大认定。60000元增补款是包括在135288元中的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偿款性质不可分离对待,补偿款也不应当附加任何给付条件。恒大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60000元为奖励金而非拆迁补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4月15人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被征收房屋遗漏增补款135288元,包括应支付上诉人遗漏补偿款75288元和60000元奖励金,并明确约定60000元奖励金的给付方式为:在上诉人动员其亲戚高振祥、党志海、高振忠三户与答辩人协商搬迁并交房后,每搬迁一户奖励上诉人20000元。二、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其涉案60000元不合理、不合法。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答辩人于2014年5月30日给付上诉人遗漏款75288元,之所以没有给付上诉人60000元奖励金,是因为上诉人并没有帮助答辩人对其亲戚做搬迁动员工作,三户的搬迁是答辩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和区公安局出面协商而搬迁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上诉人没有履行动员三户搬迁的义务,上诉人要求给付60000元奖励金不合理、不合法。高振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恒大公司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60000元。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15日,恒大房地产公司与高振利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香铭东,乙方:高振利,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乙方在丰洲路东、解放街北被征收房屋遗漏增补款壹拾叁万伍仟贰佰捌拾捌元整(135288元)。此款支付方式:1.其中陆万元整为奖励金,在高振祥、党志海、高振忠搬迁交房后,每搬迁1户奖励2万元(贰万元整);2.剩余75288元(柒万伍仟贰佰捌拾捌元整)在高振祥、党志海、高振忠三户全部搬离交房拆除后立即支付。二、乙方和甲方签署的协议为双方自愿协议,一经签字立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三、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四、此协议为保密内容,除甲乙双方外,不得泄漏给其他第三方。甲方: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香铭东,乙方:高振利,2013年4月15日”。协议书经恒大公司的经办人香铭东及高振利签字确认,并盖有恒大公司的公章。2014年3月14日,恒大公司向高振利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遗漏增补款75288元。恒大公司辩称高振利请求恒大公司支付的6万元为奖励金,并非拆迁补偿款,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让高振利动员其亲戚高振祥、党志海、高振忠搬迁后,给高振利的奖励,而高振利并没有作动员工作,不应得此6万元奖励金,故未向高振利支付该6万元奖励金。高振利主张该6万元为房屋拆迁遗漏补偿款,协议约定高振祥、党志海、高振忠每搬迁一户奖励2万元只是支付方式,协议并未约定要求其做上述三户被拆迁人的工作才支付6万元遗漏增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此款支付方式:1.其中陆万元整为奖励金,在高振祥、党志海、高振忠搬迁交房后,每搬迁1户奖励2万元(贰万元整)。”该约定明确了该6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奖励金,并非房屋拆迁补偿款,同时约定以合同当事人以外的高振祥、党志海、高振忠搬迁交房为支付条件,且每搬迁1户奖励2万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应认定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在高振利协助恒大公司动员高振祥、党志海、高振忠搬迁交房后,恒大公司给付高振利一定数额的奖励,该6万元并非房屋拆迁补偿款。故高振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高振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高振利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振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恒大公司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60000元。本案双方2013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恒大公司给付高振利被征收房屋遗漏增补款135288元,该款虽然名称为屋遗漏增补款,但《协议书》明确约定:“1.其中陆万元整为奖励金,在高振祥、党志海、高振忠搬迁交房后,每搬迁1户奖励2万元(贰万元整);”。高振利诉讼主张的事实与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故高振利主张给付其房屋拆迁补偿款6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高振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邬竟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