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6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炳旭与张桂兰、林焕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炳旭,张桂兰,林焕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034号原告:谢炳旭,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桂兰,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林焕前,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安溪县。原告谢炳旭与被告张桂兰、林焕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炳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兰、林焕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炳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桂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861.3元);2.林焕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张桂兰、林焕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张桂兰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谢炳旭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当日,张桂兰出具借条交给谢炳旭收执。林焕前自愿为张桂兰作担保,并同时在借条上签章。事后,张桂兰未能积极偿还借款本息,谢炳旭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林焕前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桂兰、林焕前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炳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谢炳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谢炳旭的身份情况。2.张桂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林焕前户籍证明各1张,以此证明张桂兰、林焕前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张桂兰向谢炳旭借款30,000元,由林焕前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桂兰、林焕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谢炳旭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桂兰、林焕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9月19日,张桂兰向谢炳旭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林焕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桂兰、林焕前出具借条一张交给谢炳旭收执。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嗣后,经催讨未能偿还。谢炳旭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谢炳旭与张桂兰、林焕前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桂兰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谢炳旭借款30,000元及利息。谢炳旭请求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当事人对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谢炳旭可以催告张桂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谢炳旭催讨,张桂兰未能在宽限期内偿还借款,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林焕前应承担保证责任。林焕前与谢炳旭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谢炳旭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林焕前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焕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桂兰进行追偿。张桂兰、林焕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桂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炳旭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林焕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焕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桂兰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张桂兰、林焕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田中人民陪审员 吴国辉人民陪审员 汪新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