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海龙与被执行人王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海龙,王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091号申请执行人:夏海龙,男,1980年4月15日生。被执行人:王银春,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夏海龙与王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银春返还夏海龙借款147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元,由夏海龙负担95元,由王银春负担12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银春的银行存款、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银春银行存款、车辆和不动产等相关财产线索;王银春享受低保待遇;本院依法对王银春承租的房屋进行搜查,未搜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王银春已履行1000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银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俊华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