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一婷与刘栋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婷,刘栋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李金,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栋平。上诉人王一婷因与被上诉人刘栋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一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原告于2015年9月诉讼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月收入为3719元。另可确认位于本市嘉鑫花园8号楼6单元3号住房一套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5万元;位于本市财富官邸一座一单元八层一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住房由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首付228228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37929元、利息44252元,现在价值583228元。两套房都登记在被告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婚后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刘某某原告要求抚养,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8400元,按照每月1650元。参照被告月收入3719元,本院酌情支持抚养费每月为930元。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本市财富官邸一座一单元八层一号住房及位于本市嘉鑫花园8号楼6单元3号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一套。财富官邸的住房是按揭贷款购买,贷款人系被告,其中涉及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履行,故归被告所有较为合理。但被告应给付原告已付房款及相关已付费用(有线初装费500元、契税17296元、维修基金8800元、图纸工本费80元、办证费1000元)的一半169042.5元,剩余贷款由被告清偿。位于本市嘉鑫花园8号楼6单元3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房款17.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一婷与被告刘栋平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王一婷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刘栋平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刘某某抚养费930元至刘禹辰独立生活止;三、位于本市财富官邸一座一单元八层一号住房归被告刘栋平所有,被告刘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一婷房款169042.5元,关于该住房的剩余贷款由被告刘栋平清偿;四、位于本市嘉鑫花园8号楼6单元3号住房一套归原告王一婷所有,原告王一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栋平房款1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2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225元。上诉人王一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财富官邸首付款等相关费用共计258228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对上述债务进行分配;2、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第四项,同时考虑上诉人的出资因素、从保护无过错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公平合理的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财富官邸、嘉鑫花园的房产)房屋两套;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夫妻共同债务”方面,事实上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共计258228元,仅仅因借条主体为父女关系,并且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就片面认定该笔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父女关系的存在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不是说父女、母子或是其他有血缘、亲戚关系的主体之间就无法成立借贷关系,而事实上,这类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大量存在。其次,借条上虽说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是借款的目的是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共同财产(财富官邸商品房一套),而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证明、首付款收据、收款账号证明、接房费明细及收据、财富官邸认购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其是否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而对方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共同债务的成立。二、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实际分割时更应当公平公正,切实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致使单纯考虑两套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而不考虑两套房屋实际上出资几乎是由上诉人一方负担,可以说被上诉人从未出过资;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对此一审提供了打量的证据(可以说被上诉人是多次出轨,既有他人的书面证据,也有本人亲口承认),可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签收了传票,却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这也造成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直接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被上诉人属于应当到庭的情形),我们认为,如此分割财产根本无法做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更是无从谈起。三、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养老金缴费情况发生变化,之后通过调取其工资明细,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工资增加的事实,因此,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增加抚养费。四、一审法院对财富官邸房屋分割未按当前价格进行确定,所以我们认为嘉鑫花园的房屋也应按购买价格进行分割,否则对我们不公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重事实、重证据,从维护弱者和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栋平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庭审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王一婷与刘栋平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刘。王一婷于2015年9月诉讼至法院请求离婚,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另可确认位于本市嘉鑫花园8号楼6单元3号住房和位于本市财富官邸一座一单元八层一号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财富官邸一座一单元八层一号由王一婷、刘栋平按揭贷款购买,首付228228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37929元、利息44252元,现在价值583228元。两套房都登记在被告名下。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1、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258228元能否成立;2、上诉人主张增加孩子抚养费能否成立;3、原判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分割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认为给自己父亲出具两份借条共计258228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予分担。本院经审查,该借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人是女方的父亲,借款人只有女方签字,无刘栋平的签字,不能反映刘栋平也有借款的意思,以此借条证实夫妻共同举债明显不合常理,刘栋平在离婚诉讼中也未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刘栋平从2016年开始,共计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为64356.76元,平均每月工资为5363.06元,要求按30%计算抚养费。本院经审查,大同监狱出具的刘栋平的工资收入明细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参照刘栋平月平均工资收入,酌情确定刘栋平应支付孩子刘某某抚养费每月1500元,到刘某某独立生活止。关于第三个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陈述嘉鑫花园房价值35万元,是考虑到现在的市场行情,但一审法院对财富官邸的房屋只以购买价进行了分割,所以为了公平,要求两套房都按购买价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上诉人二审中提供购房合同、收据,足以证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坐落在本市嘉鑫花园8号楼6单元3号购买价格为217942元。财富官邸1座1单元8层1号购买价583228元。上诉人要求两套房屋均按购买价进行分割,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定本市嘉鑫花园8号楼6单元3号归王一婷所有,由王一婷补偿刘栋平房款217942元的一半即108971元。综上,上诉人王一婷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王一婷于被告刘栋平离婚”、第三项即“位于本市财富官邸一座一单元八层一号住房归刘栋平所有,刘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一婷房款169042.5元,关于该住房的剩余贷款由刘栋平清偿”;二、变更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刘禹辰由王一婷抚养并随其生活,刘栋平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刘某某抚养费1500元至刘禹辰独立生活止;变更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位于本市嘉鑫花园8号楼6单元3号住房一套归王一婷所有,王一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栋平房款217942元的一半即1089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合计8416元,由上诉人王一婷负担3366.4元,被上诉人刘栋平负担504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   芙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