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4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杜勇志执行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自英,汤金菊,祝晓悦,杜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200号申请执行人:祝自英,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安福镇文塘社区。申请执行人:汤金菊,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安福镇文塘社区。申请执行人:祝晓悦,女,200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安福镇文塘社区。被执行人:杜勇志,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望城乡石柏村虾堰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祝自英、汤金菊、祝晓悦与被执行人杜勇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724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杜勇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杜勇志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杜勇志未按执行通知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杜勇志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