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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秀敏与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敏,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016号原告:袁秀敏,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谢伟,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袁秀敏与被告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一次性归还。2016年9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70000元,同日,原告自行取款后给付被告30000元。2016年9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两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谢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秀敏当庭提交2016年8月25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借条载明:今欠袁秀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10月10日一次性归还。2016年9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70000元,同日,原告自行取款81400元后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30000元。庭审中,鉴于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宜,因证据不充分,原告表示此次诉讼暂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秀敏提交的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谢伟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100000元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谢伟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鉴于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宜,因证据不充分,原告表示此次诉讼暂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准许。被告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谢伟偿还原告袁秀敏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金维人民陪审员  田路明人民陪审员  任占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