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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398号原告:朱某,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被告:孟某,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孟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孟某在原告朱某处借款33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孟某偿还2500元,此尾款被告约定2017年4月27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尾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迫于无奈,提起诉讼。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孟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一枚。2017年1月24日,被告孟某给付原告2500元,尾款约定2017年7月27日偿还。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孟某向原告朱某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一枚。2017年1月24日,被告孟某给付原告2500元,剩余借款30500元,被告孟某约定2017年7月27日给付原告朱某。到期后,被告孟某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向原告朱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朱某将借款交付被告孟某,被告孟某理应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孟某给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25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0500元。现原告朱某主张被告孟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郭永新 更多数据: